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312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华花园1区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AC6P30。
经营者:吴海辉,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1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下称家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及被告家辉百货店的经营者吴海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辉百货店辩称,1.店铺的招牌、帆布、冰箱等上使用的标识是原来的经营者使用的,并非现在的经营者所为。
而且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文字为“美谊佳”并非“美宜佳”。
2.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经营者已将店铺招牌、冷冻设备等的相关标识拆除、撕毁。
3.店铺的利润低,获利少,且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其中,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
2019年7月17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袁浩林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下称火炬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钰姬、公证处工作人员冯娴凤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家挂有“美谊佳超市”的招牌及“金华花园1号03卡”标志的商铺。
公证人员随袁浩林进入该商铺,袁浩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所持有的手机中的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的现状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拍照(该店铺的招牌及门口的遮雨帆布上印有“美谊佳”字样;
店铺内的三个冰柜上分别使用了“+”、“”标识;
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店铺的字号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
2019年10月14日,火炬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2019)粤中火炬第5015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9日,美宜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家辉百货店确认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将家辉百货店冰柜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冰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比对,二者组成元素完全一致,只是左右两边的组成元素进行了对调;
同时,该标识左半部分的“”文字、右半部分的“”组合形状又分别与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
此外,将“美谊佳”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比对,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尾两个汉字相同,只是第二个汉字不同,但两个汉字的读音一致。
家辉百货店主张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将被控侵权标识拆除,并提供了相应的视频文件,美宜佳公司予以确认。
家辉百货店的经营者吴海辉还称其店铺是受让而来,前手的经营者已在使用涉案标识,其因经营困难而没有拆除,为此提交了多份店铺转让协议作为证据。
该证据反映涉案商铺在吴海辉经营家辉百货店之前也是经营百货店,有一任经营者谭艾喜加盟了“美宜佳”品牌,加盟费押金是30000元,另有管理费1000元/月,合同期至2015年8月期满。
美宜佳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家辉百货店侵权事实的认定。
另查,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但均未提供合同及相应的票据。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加盟费、管理费的损失,为此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美宜佳公司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除此以外,美宜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家辉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再查,家辉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华花园1区3卡,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批发及零售日用百货、文具、水果、蔬菜、肉类。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家辉百货店在店铺招牌、冰柜上突出使用的“美谊佳”、“”、“+”等标识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的“美谊佳”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二者整体结构相同,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尾两个汉字完全相同,“谊”与“宜”读音相同,故二者在构成元素、读音上构成近似;
而“+”与第8584867号“”相比构成元素完全一致,只是将左右两边的图案进行对调,且左右两边的构成元素又分别与“”商标、“”商标相同,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家辉百货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要求家辉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家辉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辉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当今经济形势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应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的行为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家辉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