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知民初1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百货大楼西北1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33359130397。
法定代表人:刘剑。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