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112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男,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兆清,男,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河新城益乐佳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吉元村吉元大街什字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92611102MA6TKF602E。
经营者:郑长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泾河新城益乐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