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2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陈瑶湖镇大乐购生活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花园街道。
经营者:王立合,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枞阳县陈瑶湖镇大乐购生活超市(以下简称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经营者王立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品牌。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其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的份额,在全国上百座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答辩:我方进购并对外零售的天辉花生系列“酒鬼花生”,其商标及标识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辉花生系列“酒鬼花生”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标识,与原告所属的注册商标“酒鬼”不相同、不近似、不类似。
两者在文字的字形、字体、布局、组合及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社会公众及普通消费者不会在商品的来源上发生误认或误判。
因此,我方没有侵权事实。
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的生产商、供货商明确,我方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进购,并能够说明具体提供者,保留了进货单,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漏列必要的当事人,程序可能违法。
天辉花生系列“酒鬼花生”的生产商、供货商应当成为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建议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
如果没有将生产商追加为当事人,不排除原告同时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又起诉生产商。
原告具体诉求及起诉理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我方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已经主动暂停销售案涉的天辉花生系列“酒鬼花生”商品,原告诉求立即停止销售,已无事实根据。
其次,原告所称的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已于2019年10月26日有效期届满,不再受国家法律保护。
再次,原告诉求赔偿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第四,原告诉称我方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是事实。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案涉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第2013145号。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558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四、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4.6元。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质证: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理由:1.没有看到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资格和资质证明,故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
2.公证书中没有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公证程序上存在瑕疵。
3.第G1022223号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9年10月26日到期,故属于失效的注册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
4.由于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无法辨认和比对注册商标的颜色、构图。
证据二、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1.公证书申请人是淮南卓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不得而知。
2.公证书对应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没有资格及资质证明,对公证员及公证机构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
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也没有。
3.公证书中附彩色照片的酒鬼花生与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明显不相符,也不近似。
4.公证书中列的购物小票中有两个商品,一个是瓜子、一个是花生,到底哪个与本案有关,而原告将这两件商品都作为自己的损失主张。
证据四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律师费不是当事人的必然损失。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的证据如下:进货清单,证明案涉商品是2018年12月6日进购的,购货地址为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368号,供应商为笑一笑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上面有联系电话、联系人、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等。
本次我方进购酒鬼花生是十袋花生。
原告百世兴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小票上的条码是手写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要证明合法来源,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供货单位也未出具相关说明。
我方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一份证据,没有供货凭证,缺乏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公证书的认定问题。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以及权利等事项予以审查。
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除外。
案涉公证书是对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购买了印有“酒鬼花生”标识的商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有物证、照片佐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印证,同时,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因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将“酒鬼”文字商标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607361号,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2019年6月20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2019年3月2日,公证员方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和一袋零食,并支付了14.6元,打印了电脑小票。
此后,公证员封某上述物证,并对电脑小票、封存后的物证、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出示封存的物证。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的物证完好后,予以拆封并比对,内有花生两袋、零食一袋。
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核对后,予以确认。
花生的外包装上正面中间偏右的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14.6元。
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对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销售的花生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酒鬼”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百世兴公司注册的商标“酒鬼”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被告销售印有“酒鬼花生”标志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综合百世兴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商品价值、侵权情节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提供了进货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的进货清单,缺乏供货单位的签章或认可,也无购货发票、合同印证,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取得的规定,故不予认定。
因此,被告这一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还提出追加供货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
由于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取得的事实,而且供货商与销售商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其在接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已停止销售,故不应支持原告停止销售的诉求的辩解。
由于在原告采取证据保全时,被告侵权事实已成立,且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停止销售,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陈瑶湖镇大乐购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枞阳县陈瑶湖镇大乐购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枞阳县陈瑶湖镇大乐购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汪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