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26号之一 原告:赖文献,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05。
法定代表人:赖文献。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娟,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锋,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文献、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鸿公司)与被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娟、被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七波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鞋子;
2.七波辉公司赔偿赖文献、惠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
3.诉讼费由七波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赖文献于2018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鞋底(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38××××.6。
赖文献于2019年2月6日将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惠鸿公司使用。
惠鸿公司将含涉案专利的鞋子在拼多多、天猫等多个平台销售。
2019年9月初,赖文献、惠鸿公司发现七波辉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专利鞋底外观几乎完全相同的鞋子在天猫、京东、唯品会、贝店等多个知名电商平台销售,且还为全国各省多家线下店铺供货。
七波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赖文献、惠鸿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梁奕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83038××××.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宣告专利号为ZL20183038××××.6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诉讼中,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ZL20183038××××.6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应驳回原告赖文献、惠鸿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文献、厦门惠鸿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骏 书 记 员 陈颖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