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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固始县凯丰粮贸有限公司、广州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8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固始县凯丰粮贸有限公司、广州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固始县凯丰粮贸有限公司;广州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凯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白云区********内土17-18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凯丰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广州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侠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黄侠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振鹏到庭,但其无出庭资格,视为黄侠成公司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2.凯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或分开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中间部分为“凯丰仙香米+香米+三叶托两桃(仙桃图案)”,其中,凯丰为地名,故“仙香米+三叶托两桃(仙桃图案)”构成图案的主要部分。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在主要部分的文字构成、元素组合、图案使用及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高度近似。

分开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主要部分中的“仙香米”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仙桃香米”仅差一字,从视觉效果看,二者构成近似。

从构成元素上看,被诉侵权标识仙桃图案为“三叶托两桃”,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亦为“三叶托两桃”,二者形状高度近似,视觉效果无差别。

二、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仙桃香米”获得“最具有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荣誉称号,2015年获得“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荣誉称号,自2012年至今仍保持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几年,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仙桃香米”的事件,我方自201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诉讼进行“仙桃香米”品牌维护。

凯丰公司和黄侠成公司作为米业行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市场主体,为了攀附“仙桃香米”的知名度,明知侵权仍故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且不正当规范使用其拥有的“仙桃香米及仙桃图案”外观专利,属于故意侵权。

三、黄侠成公司出具并书写的《收据》上记载“湖北仙桃”字样,黄侠成公司作为销售商和消费者双重身份,其认知即相关公众的认知,说明涉案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造成混淆或误认。

凯丰公司和黄侠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黄侠成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凯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11920元;

4.凯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该注册商标为证明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12年9月1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印发仙米协发[2012]1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条件、程序和该证明商标的管理、保护等。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2013年8月30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印发仙米协发[2013]1号《“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规定了“仙桃香米”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为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两份,其中记载“仙桃香米”荣获“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荣誉称号、“2015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荣誉称号。

为证明上述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了分别授予案外人仙桃市仙海实业有限公司、仙桃市裕泰米业有限公司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记载分别准予其在产品的包装或装潢上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和“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许可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47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接受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进行证据保全行为的申请。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黄河一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921号“广州市白云区********”,进入了标有“土建17档”“土建18档”字样门牌号及“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

委托代理人黄河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大米”两袋,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230.00”元货款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宣传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黄河将所购“大米”及《收据》、宣传单带回公证处,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所购“大米”及《收据》、宣传单进行了拍照,再将所购“大米”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并拍照,上述所有经封存的商品留存于黄河处。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正反面均显示“凯丰仙香米”字样和“仙桃”图案,侧面显示“凯丰仙香米”字样;

包装正反面下方标有“湖北省优质品种种植”以及“凯丰粮贸有限公司,地址:观堂乡街道,供货电话:139××××1649,手机139××××4766,驻: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合米业商行”字样。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湖北仙桃1包=120……”,并加盖有黄侠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仙桃市米业协会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标注“凯丰仙香米”字样,加上由桃叶托起的两个大桃子图案,并且下方有“湖北省优质品种种植”字样,事实上该大米生产商位于河南,与湖北或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构成了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标有“凯丰仙香米”字样,该字样与“仙桃香米”只差一个字,也构成了近似。

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样和图案足以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为证明不构成侵权,凯丰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记载凯丰公司拥有申请号为20123054236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包装袋(大米),主视图显示包装袋正面有“仙桃香米”字样,该主视图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反面均不一致;

提交了《粮食收购许可证》一份,记载凯丰公司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庭审中,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凯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92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0285172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另查,凯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

黄侠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粮油零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供的(2018)粤广南方第06475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米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921号“广州市白云区********”中标有“黄侠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该大米外包装上标注“凯丰粮贸有限公司,地址:观堂乡街道”。

庭审中,黄侠成公司确认该大米为其销售,凯丰公司确认该大米为其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黄侠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凯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本案中,仙桃市米业协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标注“凯丰仙香米”字样,该字样与“仙桃香米”只差一个字,加上由桃叶托起的两个大桃子图案,并且下方有“湖北省优质品种种植”字样,事实上该大米生产商凯丰公司注册地位于河南,与湖北或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构成了侵权。

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正反面标注的“凯丰仙香米”字样,该五个字样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并未突出显示“仙香米”三字,故上述字样应作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上述“凯丰仙香米”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与涉案商标中“仙桃香米”不相似,亦未直接包含涉案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仙桃”两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由桃叶托起的两个大桃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两个桃子”主要图形在颜色上不一致,构图上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根树枝上的两颗桃子”,而涉案商标是“两颗独立的桃子”,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桃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的主要图形亦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湖北省优质品种种植”字样,并未含有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地理名称“仙桃”,亦无法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湖北省仙桃市;

最后,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涉案证明商标整体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图案、字体的使用形式均是分开使用,而涉案证明商标整体是圆形图案,由“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字样包围两个桃子图案,两者在整体上亦不构成近似。

第二,仙桃市米业协会所举证的有关其涉案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2012年与2015年的荣誉,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仙桃香米”产品至今依旧保持其市场上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大米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不会仅凭“桃子”图案及“湖北”两字就对商品来源、品质等进行认定。

第三,虽然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湖北仙桃1包=120……”,但无法确认该“湖北仙桃”指代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便上述字样指代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考虑到该《收据》撰写的随意性较大,亦无法证明在相关公众的眼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来源于“湖北仙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字样、标识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不构成对仙桃市米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了多份涉及“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判决书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仙桃市米业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品牌维护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涉案商标经过仙桃市米业协会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大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观察上述标识时更容易注意到“仙桃”二字,因此,“仙桃”二字构成该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香米”为通用名称。

故在商标近似比对时,除了整体比对外,应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仙桃”二字进行比对。

经比对,首先,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上“凯丰仙香米”文字与“三叶托两桃”图案比较分散,不构成一个整体,而涉案证明商标是由“仙桃香米”文字和两个“仙桃”图案组成的整体,二者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凯丰仙香米”五个字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凯丰仙”三个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整体比对,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均不相似。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主要部分“凯丰仙”与涉案证明商标主要部分“仙桃”二字在读音、文字、含义等均不相同。

最后,从桃子图案进行比对,二者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没有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关于凯丰公司、黄侠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仙桃市米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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