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3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丁风林。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好又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好又多商贸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好又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品牌。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其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的份额,在全国上百座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好又多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依法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好又多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百世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案涉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第2013145号。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548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四、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4.8元。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将“酒鬼”文字商标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607361号,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9年6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2019年3月2日,公证员方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好又多商贸公司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和一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儿童内裤,并支付了14.8元,打印了电脑小票。
此后,公证员封某上述物证,并对花生、儿童内裤、电脑小票、封存后的物证、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出示封存的物证。
在确认封存的物证完好后,予以拆封,并进行了比对,内有花生两袋、一条儿童内裤。
花生的外包装上正面中间偏右的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14.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好又多商贸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对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被告好又多商贸公司销售的花生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酒鬼”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百世兴公司注册的商标“酒鬼”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被告销售印有“酒鬼花生”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综合百世兴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商品价值、侵权情节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提供了进货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的进货清单,缺乏供货单位的签章或认可,也无购货发票、合同印证,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取得的规定,故不予认定。
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还提出追加供货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
由于供货商与销售商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提出其在接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已停止销售,故不应支持原告停止销售的诉求的辩解。
由于在原告采取证据保全时,被告侵权事实已成立,且陈瑶湖镇大乐购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停止销售,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汪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