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2293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吴梅,女,1996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用8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8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店、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现处于有限期限内。
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77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2019)深盐证字第484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经营的“贡茶GONGCHA”店铺宣传页面上及产品图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8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外卖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展示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膳玉至尊贡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