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燕芳,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明湖,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6年4月1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炜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文强,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燕芳及其辩护人刘远、被告人郑明湖及其辩护人蔡炜钿、郑文强及其辩护人陈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夫妇自2019年约9月初开始,与其上线老板“郭弟”(另案处理)商定,由老板“郭弟”提供假冒LANCOME牌的化妆品原料和加工机器,以每瓶2.5元的加工价格由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夫妇进行加工包装。
被告人马燕芳租下广州市白云区环窖二横路29号楼8楼823房作为工场进行加工包装,并纠集被告人郑明湖的父亲郑文强一起,利用灌装机将粉色的假冒化妆品液体装进有LANCOME商标的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内,并封口、贴标、包膜、分装,完成后交货给“郭弟”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三人正在工场灌装假冒化妆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LANCO旺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1500个,LANCOME粉水瓶盖2400个,DIOR品牌的空瓶21000个,灌装机器一台,化妆品原料42桶。
经鉴定,被查获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400ml)、LANCO旺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1500个(400ml),LANCOME粉水瓶盖24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1000个DIOR品牌的空瓶属假冒、伪劣产品。
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的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400ml)的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254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明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郑文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燕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明湖、郑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燕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恳请法庭能够综合在案证据以及本案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夫妇因涉案被抓,导致所育三个正在读小学的孩子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父母的日常照料,体谅被告人马燕芳以及三个子女所面临的现实困境,防止人伦悲剧,能够对被告人马燕芳适用缓刑: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马燕芳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
3.夫妻共同被抓,家中三个未成年幼子需要照顾,具有适用缓刑的急迫现实需要。
被告人郑明湖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郑明湖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三、被告人郑明湖与马燕芳地位相当,但有累犯情节,理应排位靠前。
四、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尚有三个小孩的巨大困难,对马燕芳给予缓刑判决,给予家庭一个生活出路,不至于截断小孩生活来源,避免新的社会悲剧。
三个小孩现在靠60多岁的奶奶抚养,无其他经济来源,还需要马燕芳亲属帮忙生活救济和管带。
综上,恳请法庭给予本案这个家庭一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文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二、对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郑文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2.被告人郑文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记录,是初犯,且其是因身体原因才从汕头的老家到广州看病,并不是因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才来到广州,其参与本案当中具有偶然性。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夫妇自2019年9月开始,与其上线老板“郭弟”(另案处理)商定,由老板“郭弟”提供假冒LANCOME牌的化妆品原料和加工机器,以每瓶2.5元的加工价格由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夫妇进行加工包装。
被告人马燕芳租下广州市白云区环窖二横路29号楼8楼823房作为工场进行加工包装,并纠集被告人郑明湖的父亲郑文强一起,利用灌装机将粉色的假冒化妆品液体装进有LANCOME商标的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内,并封口、贴标、包膜、分装,完成后交货给“郭弟”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三人正在工场灌装假冒化妆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LANCO旺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1500个,LANCOME粉水瓶盖2400个,DIOR品牌的空瓶21000个,灌装机器一台,化妆品原料42桶。
经鉴定,被查获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400ml)、LANCO旺粉水清滢柔肤水空瓶1500个(400ml),LANCOME粉水瓶盖24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000个DIOR品牌的空瓶属假冒、伪劣产品。
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的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6050瓶(400ml)的被侵权商品正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假冒LANCOME粉水清滢柔肤水的照片、灌装机器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书、举报函、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书证,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谷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燕芳、郑明湖、郑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明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文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燕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明湖、郑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马燕芳、郑文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鉴于其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照料,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燕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明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