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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4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4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甜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天健创意园)8栋1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铰链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上述专利的专利产品是窗用铰链的铰链臂,是窗用铰链的组成部件之一,采用一体成型的冲压方式生产。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鑫盛隆品牌断桥铝门窗隐形铰链产品,并在其官网、阿里巴巴、淘宝等平台进行许诺销售、销售。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部件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且其侵权恶意明显、生产规模大、许诺销售渠道广、违法所得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铰链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推拉门窗的铰链;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9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寒至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进生及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周寒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进入名称为“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其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均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进入展示有名称为“断桥铝门窗合页隐形合页暗合页平开窗合页铰链窗合页门窗五金配件”产品的网页,产品单价显示“1-99副”单价为19.5元。

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随后,周寒购买了该产品两件,付款金额为39元,供应商显示为被告,运单号码为516********180,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次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寒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贴有“百世快递”快递单(单号为516********180)的包裹一份,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及收货的全过程。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4124、14132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一包装盒,张贴百世快递单显示单号为516********180,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铰链臂的整体形状,其设计特征包括:1.铰链臂两侧下压成平行安装条,且与臂身呈拱形;

2.铰链臂前端延伸收窄为带有两个安装孔的连接板;

3.臂身上设置有空槽,作铰链滑槽使用;

4.安装条尾部下凹形成突起,作安装限位使用;

5.臂身尾部设置有一个安装孔,作安装铰链结构用。

最能体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有助于理解相应设计的工业应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原告以本案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940号。

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铰链臂,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中部凸起的长条形;

主体前端收窄呈长条形窄板,窄板上设有两圆形槽;

主体两侧下压形成拱状,并明显可见长条形压痕;

主体中部设有长椭圆状槽,下端设有一圆形槽。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窄板前端弧度、主体两侧下压的弧度存在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信息与被告一致,订单详情中的卖家信息亦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故可以认定本案的阿里巴巴店铺由被告开设及运营。

本案购买、收货过程均经公证机关见证,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页面包含“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该内容虽然具有广告宣传目的,但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人,原告的证据足以让人确信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本院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原告两项专利权以及该案为众多系列案件之一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铰链臂”、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受理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汇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鑫长隆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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