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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群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群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朱群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78号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群蕾,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茂贵公司)与被告朱群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茂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群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茂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群蕾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手机app平台用于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购物链接及宣传图片。

3.判令被告朱群蕾、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其中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朱群蕾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手机app购物平台“诚信户外体验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

被告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朱群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且在本案中对涉案店铺进行了审核,被诉后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文本、缴费信息截图、公证书;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维权投诉指引及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申请号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架(1)、车轮(2)、转动轴(31)、平衡控制装置(4)、电池(5)及脚踏控制板(6),所述车架(1)包括左右两部分,左右两部分可相对转动;

所述左右两部分的相对端设有第一轴孔(111)和第二轴孔(112),所述转动轴(31)一端固定于第一轴孔(111)内,另一端穿过第二轴孔(112),转动轴(31)通过卡簧(33)限制其脱离所述第二轴孔(112);

所述车架(1)左右两部分均由上壳(11)及下壳(12)组成;

第一轴孔(111)和第二轴孔(112)设置于上壳(11)上。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由陈如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中“诚信户外体验店”店铺购买了“双轮智能电动车儿童8-12小孩代步车越野成年学生两轮成人自平衡车”商品一辆,价格399元。

2019年9月3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挺在公证处现场查看快递员送至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密封完好,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为顺丰速运,单号为XXXXXXXXXXXX。

公证员先对快递包裹外观情况进行拍照,然后拆开该快递包裹,内有平衡车一台。

先由公证员对平衡车外观进行拍照,再由陈如挺拆解该平衡车,公证员对拆解后的平衡车相关细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该平衡车进行封装,封装后的包裹由陈如挺领取保管。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APP及微信商城等的运营方,被告朱群蕾系拼多多平台中“诚信户外体验店”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类型是个人。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平台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双轮智能电动车儿童8-12小孩代步车越野成年学生两轮成人自平衡车”商品ID为X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总金额3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申请号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朱群蕾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朱群蕾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是寻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四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朱群蕾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勘验,经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本院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

被告寻梦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除“卡簧”外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卡簧”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上使用的是“卡位栓”装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卡位栓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卡簧”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完全相同的效果,并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朱群蕾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朱群蕾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并未载有该产品生产者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涉及产品部件较多,具有一定的制造难度,而被告朱群蕾系自然人,且在拼多多经营店铺的类型是个人类型,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无任何证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系被告朱群蕾的情况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群蕾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朱群蕾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朱群蕾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朱群蕾是涉案“诚信户外体验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禁售,相应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已无判决停止侵害的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朱群蕾经营的“诚信户外体验店”店铺仅销售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由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购买,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减少,进而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有关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收费凭证,但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实际申请了公证保全,必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行业的通常收费标准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朱群蕾负担人民币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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