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4531、4532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东二环路鹿歌苑小区三幢一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严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世芬。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九州公司)、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罗格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22日、5月27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西安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各10万元;
3.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罗格朗”字样;
4.二被告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西安九州公司在位于陕西省××电料市场××号的店铺中(店铺招牌:HAWK捷鹰)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应与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系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罗格朗”。
被告西安九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原告有商标使用权,且无法知晓原告商标的样子。
原告提交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也无法看出被告侵害原告哪个商标。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看不出原告商标与L7TCLL7LOGEND有关系,也未看出有任何的相似度,字母的拼音、长短、大小写都不一致。
所以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原告无法提供其有L7TCLL7LOGEND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西安九州公司是销售有商标权企业的商品,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拥有L7TCLL7LOGEND的商标使用权,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被告西安九州公司销售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法。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1.原告在两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1)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开关;
功率开关;
琴键式开关;
转换开关;
按钮开关;
双控开关;
门用断开接触开关;
遥控开关;
微型开关;
差动开关;
分档开关;
电暖器和家用电器分档开关;
插头与插座;
喇叭的插头与插座;
电视插头与插座;
摄像机插头与插座;
音响插头与插座;
电话插头与插座;
信息设备插头与插座;
呼叫和/或警报仪器的插头与插座;
电气和照明仪器的插头与插座;
光学插头与插座;
多点插座;
双插或三插座;
活动插座;
应急灯插座;
多样插座;
避雷器插座”等等,有效期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
(2)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吊式开关;
定时开关;
双向和三相插座;
活动插座;
开关;
延时开关”等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3)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电开关;
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在其作出的《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于2012年10月19日前在第9类“微型开关;
遥控开关;
双控开关;
转换开关;
开关”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驰名商标。
3.原告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研究、设计、生产(包括委托加工)系列结构化综合布线,墙面布线、地面布线、接线柱布线、网络桥架等线缆管理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宽带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工业连接器及组合装置,工业控制箱及配件,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电线、电缆及其套管,小时计数器、灯具、排气扇、卫浴电器、电动工具及配件,电量表、热量表及配件,智能探测控制系统,智能化家居产品,紧急照明、警报产品,护理呼叫系统,新风换气系统制造,以及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生产和销售;
公司生产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业务。
4.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委托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起诉等),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其向原告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5.2019年2月22日,法国罗格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格朗公司将其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为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其中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所列有效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
6.经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于2011年-2017年的广告费发生额分别为54340260.60元、54213183.79元、56858750.30元、50463712.58元、33432157.36元、40079574.69元、47349137.98元。
7.2009年6月,原告“TCL▏”品牌在第五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上荣获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
2011年6月,原告“?罗格朗”品牌在2010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上荣获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
二、被控侵权事实8.被告西安九州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有色金属材料、钢材、水暖器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PVC制品、高中压阀门、化工设备、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消防器材、电线电缆、电力器材、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的批发及零售等等。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断路器、塑料件、电子元件、五金冲件、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其它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的设计、研发及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9.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503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0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西安市××与××字东南角的“祥云五金电料市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到8排6号一门头标有“HAWK捷鹰”的店铺内,店铺内开关、插座展示墙上方印有“”标识。
现场购买开关、插座共五个,并使用手机支付货款80元,当场取得名片、货单各一张。
开关、插座外包装上印有“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标识,名片载明“严鸿HAWK捷鹰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货单上盖有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公司印章。
10.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开关、插座是其所销售,并主张其是从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处进货,进货时审查了深圳罗格朗公司的第16822184号“”注册商标及营业执照,进货数量大概有几万元,销售利润为5%-8%,其与深圳罗格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开具发票,是通过电话联系下单再发货,货款有时转账给殷世芬,有时转账给深圳罗格朗公司。
11.第1682218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朱国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线、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视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发射管、电开关、电解装置、断路器、灭火器,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后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世芬。
殷世芬于2017年3月10日将该商标普通许可给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两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两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是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开关、插座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246770号“TCL”、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中间的竖线将标识划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中“TCL”三个字母予以加粗,有意突出“TCL”;
后半部分与“”相比,“L”和“7”的形态有意模仿注册商标中的“”,“LOGEND”与“legrand”字母组成和发音亦近似;
同时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系故意不规范使用已注册商标,主观恶意较大,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246770号“TCL”、第G775833号“”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开关、插座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开关、插座上标注了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西安九州公司亦确认系从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进货,本院认定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246770号“TCL”、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安九州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店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系对第1682218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明显改变了第16822184号“”注册商标,系故意模仿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有意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罗格朗”三字为原告的字号组成部分,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罗格朗”。
对于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原告字号的行为,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本案中,原告“罗格朗”字号远早于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注册“罗格朗”字号的时间,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罗格朗”商标于2012年10月前在开关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足以证明原告“罗格朗”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罗格朗”三字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与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为同业竞争者,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字号在先,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罗格朗”字号有合理理由,其注册并使用“罗格朗”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西安九州公司作为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九州公司虽然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西安九州公司作为专业销售人员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而且其明知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与侵权商品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一致,仍在其销售店铺中使用侵权标识,具有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罗格朗”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罗格朗公司两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西安九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775833号“”、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罗格朗”字样;
三、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2300元,两案共计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罗格朗智能开关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被告西安九州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