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7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诗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
被告:连云港诗碟贸易有限公司通灌北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37附近。
负责人:李红。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诉被告连云港诗碟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诗碟贸易有限公司通灌北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信阳市茶叶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信阳市茶叶协会已预缴18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