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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0执10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路西(一站斜对面)。

经营者:李世豪。

被执行人:李世豪,男,汉族,生于1990年04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本院在执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豫10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的银行存款74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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