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10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波,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18楼B-1座。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吉卜力工作室,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小金井市梶野町一丁目4番25号。
法定代表人:星野康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今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红楼街2号首层103方。
法定代表人:施铭南。
原审被告:施铭南,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被告:许洋鹏,男,汉族,1951年11月13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刘洪波、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吉卜力工作室、原审被告施铭南、广州市今泉贸易有限公司、许洋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
株式会社吉卜力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今泉贸易有限公司、施铭南、许洋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
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刘洪波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判决金额改判为人民币20万元。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6月24日,上诉人刘洪波、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洪波、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洪波、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0元,由刘洪波负担人民币2150元,由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0元。
上诉人刘洪波、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