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业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