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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31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优惠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知民初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电影院边。

经营者:张子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因与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自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发展至今拥有员工2000余人,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伊力柔雅”“伊力特”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250ml)96瓶,“伊力老窖”(52500ml)18瓶,“伊力特曲”43瓶,“伊力柔雅”11瓶,涉案侵权产品共168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68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辩称,1.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原告自己鉴定所谓的假酒,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鉴定假酒的资质。

2.依据原告诉状,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就知道其受到侵害的事实,确直至2019年才起诉至法院,依据商标侵权法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过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8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伊力特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喀巴工商处(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2016年10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伊力特曲”(52%vol500ml)、“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等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伊力老窖”(46%vol250ml)96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8瓶、“伊力特曲”(52%vol500ml)43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11瓶,共计168瓶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伊力特”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上述“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白酒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和工商管理局扣押清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就算是从工商局调取的也应该加盖核对无误公章,而且该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也无法查证。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来认定酒是假冒的,该程序也是违法的。

清单中当事人签字处写的是“胡某代张子珍”,很明显也不是张子珍本人签的,所以我们也不能确认该处罚决定书中的酒就是张子珍店里的酒。

后经伊力特公司向巴楚县档案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5页、送达回证1页、强制措施决定书2页、现场笔录2页、证据复制提取单2页、查扣清单1页、罚没实物收据1份、现场询问笔录4页、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页、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页、缴纳罚款发票1张、张子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后,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补充质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扣押酒的单据均是胡小波代张子珍签字的,因此对于现场情况我们不清楚,张子珍本人也对处罚事宜不认可,所以我们对胡小波的签字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从巴楚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可以看出,就工商局执法人员给被告下达通知书的签字是张子珍本人,提交给执法部门的营业执照中签字也是张子珍本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也是张子珍本人签字,执法部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也是张子珍,该询问笔录中张子珍认可侵权产品在其店内销售,并且无合法来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是张子珍本人签字。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也是张子珍本人签字,故张子珍本人对被行政机关处罚事宜完全知情。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因销售假冒“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白酒产品,被原巴楚县工商管理局予以了处罚。

伊力特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一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6号公证书一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质证称,对公证书证实原告系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认可,但是公证书中部分荣誉证书已经过期。

对三个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认为销售量的问题应该以销售数据为准,不能简单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系知名商品,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伊力特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巴楚县优惠烟酒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拟证明,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于2004年11月8日成立,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十二年之久,应当知道“伊力”品牌白酒,特别是“伊力老窖”白酒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以及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等情况,但仍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凭证,主观具有过错。

聘用律师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127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

差旅费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因调取涉案侵权证据,于2019年1月6日前往喀什地区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29张,共计1016元,由于前期共同起诉7件案件,本案主张145元(返程交通费因原告代理人从喀什地区前往和田地区继续调取证据故以硬卧为基准主张325.5元)。

差旅费票据39张,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8日前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产生差旅费票据39张,共计1682元,本案主张240元。

差旅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代理人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票据9张,共计1134元。

本案主张162元,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票据8张,本案主张438.5元。

以上金额共计13685.5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质证称,聘请律师合同及支出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由于原告起诉过多起案件,据我们知道的就有40多件,且原告聘请律师合同是2019年4月16日,其要求调证的费用是2019年1月6日产生,双方还没有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就产生费用,这是不合理的,而且票据中也存在很多2019年4月16日之前的产生的票据。

律师代理费没有看到相应的发票,对该金额也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于2004年11月8日成立,至今仍未注销,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调取涉案侵权证据、制止巴楚县优惠烟酒店侵权行为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的花费。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另查明,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子珍。

2016年10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伊力特曲”(52%vol500ml)、“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等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伊力老窖”(46%vol250ml)96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8瓶、“伊力特曲”(52%vol500ml)43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11瓶,共计168瓶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伊力特”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上述“伊力老窖”“伊力特曲”“伊力柔雅”白酒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16年11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交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消除负面影响的相关责任。

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伊利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有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清晰的进货来源。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一单通和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伊力柔雅”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考虑到巴楚县优惠烟酒店成立时间较长,应当对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系列白酒产品有充分的认识,对销售渠道不明的白酒进而引发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巴楚县优惠烟酒店在本案中涉及的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涵盖酒类较多、涉及的酒类数量也较多,虽原告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0元。

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原告损失属于法院酌情确认,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10月24日被查处,伊力特公司最早亦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及适用原则,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前主张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5日。

故巴楚县优惠烟酒店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经营者:张子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经营者:张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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