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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祺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熟田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凯迪仕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22XXXX.3、名称为“一种电子防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PCB上有第二光电开关,所述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触发开关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山公司辩称:行程开关(触发开关)与光电开关属于不同技术手段,能产生不同技术效果,二者相互独立,没有包含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凯迪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凯迪仕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电子防插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22XXXX.3的实用新型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中山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判令中山公司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凯迪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1600元,两项共计551600元。

4.判令中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22日,蒋念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62022XXXX.3、名称为“一种电子防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9年3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凯迪仕公司。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子防插装置,包括防插舌组件、主锁舌、主锁舌传动装置、电机组件、PCB板、锁体控制模块,所述PCB板连接锁体控制模块,所述PCB板上有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触发开关,所述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所述触发开关连接防插舌组件,所述主锁舌传动装置连接主锁舌和电机组件,所述锁体控制模块接收所述触发开关发送过来的信号,根据信号内容发出指令,指令发送给电机,电机作出正转或者反转的动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防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插舌组件上有防插舌、防插弹簧、定位柱、防插舌触点,所述防插弹簧一端套装在防插舌上,另一端与定位柱相抵,防插舌受到外力缩进锁体壳时,防插弹簧形变被压缩,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相抵;

当外力消失防插弹簧复位,防插舌伸出锁体壳,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分离。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防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锁舌上有主锁舌触点、第一输入端,当主锁舌伸出锁体壳时,所述主锁舌触点与第一光电开关相触,当所述主锁舌缩进锁体壳时,所述主锁舌触点与第二光电开关相触。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子防插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输入端与主锁舌传动装置相连,所述主锁舌传动装置包括主锁舌拨块,所述主锁舌拨块有第二输入端,所述第二输入端与电机组件相连。

2018年11月19日,凯迪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的该评价报告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公开文献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PCB板,PCB板连接锁体控制模块,PCB板上有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触发开关,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触发开关连接防插舌组件,锁体控制模块接收触发开关发送过来的信号后向电机发出指令从而控制电机作出正转或者反转的动作”,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11月27日,凯迪仕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迪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三件被诉侵权产品并交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中山公司对于凯迪仕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和销售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广东曼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技术方案,委托其进行组装生产的。

中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广东曼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方小康出庭作证,方小康在庭审中称其在公司负责采购与新产品开发,中山公司是该公司供应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委托中山公司进行零部件生产和组装。

零部件是中山公司生产,技术方案由其公司提供,零部件和组装费合计一套30元。

凯迪仕公司当庭出示其向中山公司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

凯迪仕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对于权利要求1,凯迪仕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中“PCB板上有第二光电开关且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触发开关实现该功能,属于等同特征,其他特征属相同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本案专利中“防插舌受到外力缩进锁体壳时,防插弹簧形变被压缩,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相抵;

当外力消失防插弹簧复位,防插舌伸出锁体壳,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分离”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防插舌受到外力缩进锁体壳时,防插弹簧形变被压缩,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分离,当外力消失防插弹簧复位,防插舌伸出锁体壳,防插舌触点与所述触发开关相抵这一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3,本案专利中“所述主锁舌上有主锁舌触点、第一输入端,当主锁舌伸出锁体壳时,所述主锁舌触点与第一光电开关相触”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光电开关只是锁舌上有挡片,挡住了光的穿透,两者构成等同;

本案专利中“当所述主锁舌缩进锁体壳时,所述主锁舌触点与第二光电开关相触”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触发开关,两者构成等同;

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凯迪仕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比对意见,认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触发开关代替第二光电开关,且该触发开关在整个产品中与第二光电开关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相同并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中山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对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PCB板有2个,本案专利中只有1个,2块PCB板组装更灵活。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光电开关,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这4个连接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是直动式行程开关,没有触发开关,其功能是发信号。

当弹簧压缩,触点与行程开关是分离的,这与专利相反,其所引发的效果是行程开关长期被挤压导致机械零部件容易损坏,属于变劣设计。

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光电开关,但主锁舌触点有2个,本案专利中只有1个。

对于权利要求4:认同相同。

基于以上比对意见,中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山公司所提交的书面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仅在PCB主板上有一个光电开关,以及一个直动式行程开关,手段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锁舌触点需要两个(变劣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主锁舌触点只需要一个;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这一特征;

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晰,不具备比对条件。

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四次“连接”一词,但对如何连接没有进行明确,属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

对于触发开关,说明书也未作解释,属于权利要求表述不明确;

对于电机如何停止,权利要求1也表述不明确。

因此,中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会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凯迪仕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合计51600元。

但凯迪仕公司实际提供证据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00元,合计5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触发开关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光电开关的等同替代,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光电开关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会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凯迪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凯迪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迪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分别是《现代电器控制及PLC应用技术》《电气控制器与PLC技术》《电气控制与PLC(西门子S7-300机型)》教材书籍节选,用以证明行程开关作为限位开关,用于控制机械的位置,光电开关用于物体位置检测,行程开关和光电开关作为位置检测开关,应用于位置检测,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上述书籍恰好可以证明光电开关与行程开关属并列关系,不能构成等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且中山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拥有一个光电开关和两个行程开关。

凯迪仕公司主张行程开关属于触发开关的一种类型,触发开关是行程开关的上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开关与涉案专利第二光电开关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而言,是指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程开关与涉案专利第二光电开关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PCB板上有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触发开关,所述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连接PCB板和主锁舌,所述触发开关连接防插舌组件,所述主锁舌传动装置连接主锁舌和电机组件,所述锁体控制模块接收所述触发开关发送过来的信号。

凯迪仕公司虽主张光电开关与行程开关均应用于物体位置检测,二者构成等同,但从上述权利要求来看,光电开关与触发开关明显连接的部件不同,起到的功能与作用亦不相同,说明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对光电开关与触发开关的选择,均有特定的设计与安排。

且根据凯迪仕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显示,行程开关与光电开关属于主令电器的不同类型,行程开关主要利用机械运动部件的碰撞将机械信号转化为电信号,而光电开关可以无接触的检测物体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行程开关,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光电开关,二者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并不满足构成等同特征的手段基本相同要件,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程开关与涉案专利第二光电开关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凯迪仕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触发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光电开关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此基础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凯迪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迪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62022XXXX.3名称为“一种电子防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该条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行程开关,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光电开关,二者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并不满足构成等同特征的手段基本相同要件,不构成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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