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重回汉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岳宫街33号5栋2层1号附60号。
法定代表人:孙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重回汉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回汉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寻梦信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重回汉唐公司住所地也不应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国内同类型判例也不认可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83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回汉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寻梦信息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回汉唐公司以寻梦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网站上使用“重回汉唐”字样作为商铺名称并进行产品销售,侵害了重回汉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中重回汉唐公司主张的并非是寻梦信息公司以网络作为交易的媒介,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重回汉唐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寻梦信息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