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心良,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商贸城E型13号铺。
法定代表人:方喃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谢心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心良上诉请求:1.判定鑫雨公司制造、销售的COP-2型压力补偿式防堵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9912××××.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权。
2.判令鑫雨公司给付专利使用费暂定23.36万元。
3.判令鑫雨公司承担谢心良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取证费、诉讼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谢心良关于鑫雨公司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谢心良的诉讼请求不当。
(一)关于是否可以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资料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对v1、v2、ξ三个参数采取了相关操作。
专利权利要求1中测量引出管(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测量管)内径截面积已是定值,根据炉内堵塞状况决定反吹空气流量,流量由自立流量阀7流量计6(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流量计)调定,操作时过程流量计显示值恒定,因而测量引出管的1-1截面内气体流速v2是定值;
1-1至2-2截面之间(被诉侵权产品A点至B点)管路是固定的,即阻力系数ξ是定值。
综上,在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中v2和ξ均为定值,没有相关调整操作。
因此在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中v1、v2、ξ三个参数中有且仅有v1是需要调整的,而基于装置结构,改变v1唯一的操作方法是通过调整取样阀的截面,因流量恒定从而使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v1发生变化,直到由1-1截面的压力与2-2截面内的压力相等(由压力变送器检测),此时v1=v2。
等式右端同左端相等的功能,是本技术的核心。
在专利说明书实列中所示的变径调节取样阀采用的一种针阀的结构中显示了v1变化的原理,操作调节是扭动阀芯9b完成,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由称为补偿阀的内部部件22d操作扭动完成,鑫雨公司称之为补偿,二者都采用了改变截面积引起v1变化的操作。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二者的用途相同、结构完全相同,都是工况相同的流体管路,其功能都是调整取样孔处空气的流速,都满足v1=v2相等时,达到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调整流速满足v1=v2关系的相关操作来确保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的,因此两者是相同特征。
鑫雨公司如有异议,一审就应当提交相应反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A、B两处的气流速度不满足上述关系式。
(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说明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包括有阀芯、阀座、阀体、取样孔,阀芯、阀体与阀体螺纹连接,扭动阀芯可使之沿阀体的轴向移动从而改变阀芯的锥端与阀座之间的距离,从而改变了补偿阀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积。
被诉侵权产品在阀芯处有标示操作“调整”二字的标牌,被诉侵权产品的补偿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取样阀,二者结构与操作都相同。
(四)鑫雨公司所称的补偿就是v1=v2的操作。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2-3页到2-4页进行说明,补偿前A点的气体流速即测压管内气体流速为V;补偿后A点的气体流速为Va、补偿用的空气流速为Vb。
测压管的流体状态为:测压管一端为A点(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1-1截面),另一端为B点(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2-2截面),在未补偿前测压管管内空气的动压是V2/2g.γ。
补偿阀设在测压管的A端,进行补偿操作,使取样孔处A点的横截面积减少,气体流速增加Vb,用Vb产生动压γ.Vb2/2g去抵消ΔP。
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记载:则ΔP=γ.ξ.V2/2g,PA=PB+ΔP;第4页第7行记载:使Pb=-γ.ξ.V2/2g;
第4页第8行记载:Pc=Pb+ΔP1(ΔP误写P1)。
PA=PB即Pc为0时,Pb=-ΔP,-Pb=ΔP,在A点截面处为补偿流速产生的动压为γ.Vb2/2g与ΔP相等,即-Pb=γ.Vb2/2g=γ.ξ.V2/2g,由Pc为0时γ.Vb2/2g=γ.ξ.V2/2g,得到Va=V,即Sa=Sb/,上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关系是:Va对应v1、V对应v2、Sa对应S1、Sb对应S2,即v1=v2,S1=S2/平衡式。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调整流速的相关操作来确保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的。
(五)对产品权利要求尽量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因为侵权后不易界定。
流体流动状态不可见。
谢心良认为,就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使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特征来限定更好,本专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更容易清楚理解该方法,也便于装置的设计制造和应用。
v1=v2是从研制开发实验操作中验证得到的直接结果,该功能或效果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和实例中也得到充分说明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实审通过。
但因为空气不可见,无物可比对给侵权界定带来不便。
鑫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谢心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谢心良起诉请求:1.确认鑫雨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2.判令鑫雨公司给付专利使用费278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取证费)1500元;
3.判令鑫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谢心良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鑫雨公司从2005年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装置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鑫雨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付涉案专利使用费,计算标准应当按从涉案专利公开日至授权日前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台数减去该专利的分案专利诉讼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台数,乘以每台单价800元。
鑫雨公司原审辩称:1.鑫雨公司是专业从事压力测量检测装置的公司,销售的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均为龚林授权的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和技术应用范围是不同的,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谢心良起诉鑫雨公司侵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谢心良是发明专利ZL20081017××××.X“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和防堵塞压力测量的取样装置”、ZL200810181502.3“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9月6日,谢心良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龚岳南发出“专利权人谢心良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并被签收,该函件主张权利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
2016年8月30日,谢心良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鑫雨公司发出“侵犯谢心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该函件主张权利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
2016年9月27日,谢心良向原审法院起诉鑫雨公司、广州华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081017××××.X,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883号。
2017年9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华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产品(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鑫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COP-2型压力补偿式风压取样防堵装置)并赔偿谢心良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谢心良与鑫雨公司均不服(2016)粤7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项并改判鑫雨公司赔偿谢心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谢心良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
谢心良在(2016)粤73民初1883号案中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254190号公证书及物证、主张权利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及函件、《广州鑫雨主要业绩》《广州鑫雨主要业绩和正在执行合同》等证据,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
谢心良以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指控鑫雨公司在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堵塞压力测量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
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取样阀;
调整该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的截面,从而调节流经该阀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使该气体通过该截面的气体流速v1和通至炉内的该测量引出管的截面处的气体流速v2满足关系式v1=v2,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压力,其中ξ为该测量引出管的管路阻力系数。
(2012)粤广广州第25419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谢心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2年9月12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商贸城E型13号铺,一位自称“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龚岳南”的人与李绍松汇合,李绍松当场支付了九千元向其购买两套设备,并向其索要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产品说明书两本。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绍松对周边环境、所购买的其中一套设备、收据、名片及产品说明书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拍照的设备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上有一个“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钟村商贸城E型十三号铺”的招牌;
名片上有鑫雨公司名称及地址,显示为“龚岳南经理”;
收据上也盖有鑫雨公司公章;
产品外包装上有“防堵装置广州鑫雨COP-2”字样;
产品说明书封面也有鑫雨公司名称,说明书中对产品的工作原理有详尽说明,并附有图示。
被诉侵权产品为防堵塞的装置,具有测量引出管、取样孔的变径调节取样阀、用以测量气体流量和压力的流量计和压力表,压力表设置在减压阀上,而非单独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并附有产品工作视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
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取样阀;
调整该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从而调节流经该阀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使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最终确保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压力的步骤操作。
鑫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方喃喃,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商贸城E型13号铺,经营范围为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仪器仪表批发、包装材料的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等。
2016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林惠芳变更为方喃喃,且股东由龚林、林惠芳变更为方灵、方喃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谢心良,该专利在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从以下若干方面予以分析判断: 一、关于诉讼时效和是否重复诉讼 关于谢心良起诉鑫雨公司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谢心良于2012年9月12日以公证取证方式向鑫雨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在该时间点就知道鑫雨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
从该时间点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9月11日届满。
但是谢心良在2014年9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专利权人谢心良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函”并被签收,应视为谢心良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二年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
谢心良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鑫雨公司寄送了“侵犯谢心良专利权权利要求告知函”并被签收,应视为谢心良再次向鑫雨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二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
因此,谢心良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针对鑫雨公司的诉请并无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谢心良以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1883号及本案中主张侵害其发明专利,但两案的专利不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心良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鑫雨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和技术特征对比 关于鑫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2012)粤广广州第254190号公证书显示,谢心良在一个挂有“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钟村商贸城E型十三号铺”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也有鑫雨公司公章,名片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及“龚岳南经理”的信息均与鑫雨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
龚岳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鑫雨公司承担。
故原审法院认定鑫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防堵装置广州鑫雨COP-2”字样;
产品说明书封面也有鑫雨公司名称。
鑫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工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等,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鑫雨公司也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经专利权人龚林授权的专利产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鑫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谢心良在本案中指控的是侵害其专利方法之诉。
原审法院已认定鑫雨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鑫雨公司是否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其专利方法,仍属谢心良的举证证明的范围。
关于此节,进一步的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附随的说明资料。
将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涉案权利要求1是一种防堵塞压力测量的方法,通过阅读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说明书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将一个测量引出管通至待测压的炉内;
将该测量引出管的外端连接一个具有取样孔的取样阀;
调整该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从而调节流经该阀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使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最终确保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压力的步骤操作。
但无法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资料获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v1、v2、ξ三个参数采取了相关操作,即通过调整阀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使该流速满足v1=v2关系,进而确保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压力。
即使根据专利所述的原理,在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的结果下,可以反推得v1=v2关系式成立,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反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调整流速满足v1=v2关系的相关操作来确保取样孔A点与炉内测量点B压力相等的。
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调整阀取样孔处气体的流速,使该流速满足v1=v2关系,确保测量取样点的压力即为炉内压力,因此,谢心良关于鑫雨公司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虽然鑫雨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谢心良无充分证据证明鑫雨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其专利方法。
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他人专利等问题,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审查认定。
因此,谢心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心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谢心良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鑫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谢心良随其上诉状一并提交了名称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87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份,内容为广州华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87号案的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包括“双方产品结构图对比”“产品图片”“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产品说明书”“专利证书”“专利信息”等证据。
鑫雨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收谢心良的上诉状及其所附的上述证据后,至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谢心良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谢心良并未说明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且经本院查阅,谢心良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产品说明书”“专利证书”系鑫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而其他内容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谢心良随上诉状一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0015]、[0017]~[0027]段记载:取样阀3的取样孔4处的截面Ⅰ-Ⅰ、测量引出管在炉内一端的截面Ⅱ-Ⅱ处的截面面积分别为S1和S2,压力分别为P1和P2,流速分别为v1和v2,高度分别为Z1和Z2,γ为气体重度。
截面Ⅰ-Ⅰ至截面Ⅱ-Ⅱ间的管路阻力系数为,阻力消耗能为hw。
根据本发明,通过改变变径取样调节阀3的取样孔4处的气体通过截面,使流经变径调节取样阀3的取样孔4处的截面Ⅰ-Ⅰ处的气体流速v1以及流经测量引出管内端的截面Ⅱ-Ⅱ处的气流速度v2满足v1=v2式(2),截面Ⅰ-Ⅰ处的压力P1即等于截面Ⅱ-Ⅱ处的压力P2,而不受管路中气体流量的影响。
也就是说,截面Ⅰ-Ⅰ处的气体的动压与引出管部分气体阻力相等。
测量取样点(截面Ⅰ-Ⅰ处)的压力即为炉1内的真实压力。
正如上文所记载的,由于截面Ⅰ-Ⅰ与截面Ⅱ-Ⅱ分别处于测量引出管2的两端,其为串联管路,这两个截面处的流量相等。
在流量相等的前提下,若v1=v2?,则:S1=S2/??,若使变径阀取样孔的压力与炉内压力相等,只要将变径取样阀的截面Ⅰ-Ⅰ处的截面面积调整为测压引出管的截面Ⅱ-Ⅱ处的截面面积的1/??即可。
由伯努利方程式:P1/γ+v12/2g+Z1=P2/γ+v22/2g+Z2+hw……(1),可以推出下式:P2-P1=(v12/2g-v22/2g+Z1-Z2-hw)·γ……(3),可以推出下式:P2-P1=(v22·??/2g+Z1-Z2-hw)·γ……(4)。
2.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记载如下内容:如不加压力补偿,压力变送器取样点A至测压管B之间,由于气体流动而产生的压差为ΔP,流动气体的重度为γ,该段空气流速为V,空气阻力参数为ξ,A点压力为PA,B点压力为PB。
则ΔP=V.ξ.V2/2g(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第一个V应为γ,即公式应为ΔP=γ.ξ.V2/2g,本院注),PA=PB+ΔP。
从公式中可以看出:气体因压力变化会引起气体流量变化和ΔP的改变。
为保证测量精度,以往不加压力补偿的反吹法只能选用较小的流量,一般为0.3~0.5M2/H,因此容易引起取样管堵塞,甚至烧毁。
如加大流量,ΔP也跟着增加,就无法测量准确了。
为克服以上弊病,保证测量精度,在系统中加入了压力补偿装置,设补偿压力为Pb,补偿后的压力为Pc,使Pb=-V.ξ.V2/2g(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第一个V应为γ,即公式应为Pb=-γ.ξ.V2/2g,本院注)。
Pc=Pb+ΔP1(该公式存在明显笔误,ΔP1应为ΔP,即公式应为Pc=Pb+ΔP,本院注)。
由于Pc在图=3-3直线左侧近似为零,A点压力PA就等于B点压力PB。
由于Pb随流量而变化,PA值不受气源压力、气体流量变化的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的“五、调试”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1.设备的静态调试:1-1锅炉燃烧室内压力为0时,对防堵装置进行调试为静态调试。
1-2根据防堵装置安装的位置决定反吹扫空气压力和反吹扫空气流量,一般压力取0.1-0.2Mpa,流量一般在密相区为1.55-2M3/h,负压区为1-1.55M3/h,应在不堵塞条件下,尽量减少空气流量。
1-3在取样检测孔接入U形管,当U形管显示压力为正时,顺时针调整补偿,使显示压力为零。
当显示压力为负值时,逆时针调整补偿,使显示压力为零,然后锁紧防松螺母。
当补偿调不到零时应更换补偿器。
1-4调整后,可采用减少流量的方法,核实补偿量调整是否正确,当补偿正确时,流量变化时U形管压力显示变化很微小。
1-5关闭检测点,取下U形管。
1-6调整结束后,将固定值记入标牌上,待投入使用。
2.设备的动态测试:2-1当炉内处于工作状态时的调整为动态调整。
2-2动态调整方法[调整减压阀的压力→流量调整在0(接入U形测压管)→记下U形管显示值“a1”→流量调整规定流量→记下显示值“b1”(当b1〉a1→顺时针调整补偿,使b1=a1)→逆时针调整补偿,当b1=a1→流量降至0.3M3/h→记下U形管显示值(如果a1≠b1→流量升至规定值记下“b2”→调整补偿→An-1=an=bn使b2=a2→反复调整n次→调整结束)→如果a1=b1→调整结束]2-3动态调试后接入U形管时,一定要使测压管处于反吹状态,否则炉内灰尘由于炉内正压作用,从测压管吹出,造成系统堵塞。
2-4流化床锅炉停止运行时,下炉床测压管可能埋入沉降的燃料中,这时最好不关闭反吹空气,显示正压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归纳谢心良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可归结于一点,即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气体通过该截面(取样阀取样孔处的截面,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力变送器取样点处的截面)的气体流速v1和通至炉内的该测量引出管的截面处(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测压管位于炉内一侧的端口截面处)的气体流速v2满足关系式v1=v2??”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以及相关理论推导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在上述相关位置的气流速度满足关系式v1=v2??,谢心良主张鑫雨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满足专利权利要求1的速度关系式的举证责任在于谢心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但并非为制造新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而是使用某一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
因此,谢心良应当就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等同的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鑫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装置,故谢心良首先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然后才有追究鑫雨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过调试能够实现压力变送器取样点A与测压管B之间的压力相等的客观事实,也无法倒推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两点处的气流速度必然存在v1=v2??关系。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0015]、[0017]~[0027]段记载内容,涉案专利实现准确测量炉内压力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通过主动设定变径调节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气体流速v1以及流经测量引出管内端的气体流速度v2,令两者满足v1=v2??,然后将该主动设定的关系式代入流体力学的伯努利方程(本领域公知的方程式)进行推导,最终得出P2-P1=(v22·??/2g+Z1-Z2-hw)·γ。
由此可见,要达到P1=P2,即实现测量取样点(截面Ⅰ-Ⅰ处)的压力P1即为炉1内的真实压力P2,则在满足v1=v2??这个主动设定的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要使上述方程式的等式右边等于0,即(v22·??/2g+Z1-Z2-hw)·γ=0。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定义,γ为气体重度,不可能为零。
因此,要满足P1=P2,则上述等式括号部分应当等于零,即v22·??/2g+Z1-Z2-hw=0。
将该等式中的各项调整顺序,即调整为v22·??/2g-hw+Z1-Z2=0。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定义,??为截面Ⅰ-Ⅰ至截面Ⅱ-Ⅱ间的管路阻力系数,hw为阻力消耗能,因此理论上v22·??/2g=hw,故上述关系式又可简化为Z1-Z2=0。
由此可见,要实现测量取样点(截面Ⅰ-Ⅰ处)的压力P1等于炉1内的真实压力P2,除了要满足v1=v2??外,还需Z1=Z2(测量取样点的高度Z1=测量引出管在炉内一端的高度Z2)。
换个角度来说,只有在满足v1=v2??且Z1=Z2的情况下,才会推导出P1=P2。
但是若以P1=P2为出发条件,则只能推导出v22·??/2g-hw+Z1-Z2=0这个关系式,满足该关系式的方程解有无穷多个,v1=v2??,且Z1=Z2只是无穷多个方程解中的一组特殊方程解。
更何况,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自始就没有考虑“引入变径调节取样阀会增加局部阻力”这一因素,而如果将该因素纳入上述方程式中加以考量,则情况会更为复杂。
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经过静态、动态调试能够实现压力变送器取样点A与测压管B之间的压力相等的客观事实,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两点处的气流速度也必然存在如涉案专利所限定的“v1=v2??”该关系式。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具体结构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调试和使用过程中利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速度公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只是确认了压力变送器取样点A至测压管B之间由于气体流动而产生的压差ΔP=γ.ξ.V2/2g。
但是对于如何抵消该压差这一技术问题,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补偿阀的具体结构,其是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静态和多次动态调整的方式(实质上是调整取样阀的取样孔处的通流面积),使得补偿气压刚好等于取样点A至测压管B之间压差ΔP,而并非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气流速度关系v1=v2??的指导下实现准确的压力补偿。
第四,谢心良并未提交相关实验数据来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如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速度关系式,其理论推导过程也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谢心良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压力变送器取样点处的气流速度(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v1)、测压管位于炉内一侧的端口处的气流速度(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v2),以及测压管的阻力系数ξ,故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位置处的速度关系是否亦存在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v1=v2??”该关系式。
而对谢心良的理论推导过程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推导过程的最后步骤“Pc为0时γ.Vb2/2g=γ.ξ.V2/2g,得到Va=V??”难以成立,即由“γ.Vb2/2g=γ.ξ.V2/2g”无法推导得出“Va=V??”。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谢心良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位置处的气流速度关系满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速度关系式,对此谢心良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心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谢心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ZL9912××××.2)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技术特征比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心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谢心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专利侵权比对的判定 裁判观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但并非为制造新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而是使用某一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
因此,谢心良应当就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等同的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现有证据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理论推导过程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关气流速度关系,谢心良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