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45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大丽春便利超市,经营场所涧西区联盟路与太原路交叉口。
经营者:仲奕,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敏,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超市员工。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大丽春便利超市(以下简称大丽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被告大丽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诉至法院。
被告大丽春超市辩称,我店经营的日化用品均从正规渠道购进,从未贪图便宜从不明商者手中拿货,经查我店于2018年11月29日由奇强业务员到店联系报货,后经洛阳市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收到奇强内衣除菌皂一箱,价值190元。
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侵权不成立,而且以经营规模为由要求赔偿诉讼费用也欠妥当。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与王梓芃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太原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丽春便利超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代理人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2.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10日洛阳丽春便利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3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条形码编号显示为6907917131855。
被告大丽春超市主张其所售涉案产品是合法购得,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商品,并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大丽春超市送货的票据及出库信息、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奇强除菌皂”与“奇强抑菌皂”关系证明,上述内容显示,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大丽春超市供应的奇强内衣除菌皂四联包商品,四联包上条形码编号为6907917132753,单块包上条形码编号为6907917131855。
经比对,该单块包上条形码编号与经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条形码编号相同。
另查明,大丽春超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仲奕,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杂品、日化洗涤用品的零售。
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江,成立日期2014年12月2日,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升龙广场汇金中心12楼1205室,经营范围:供应链管理及相关信息咨询;
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销售;
乳制品、保健食品的销售;
酒、粮油的零售;
服装、针纺织品、厨房用品、文具、体育用品、皮具、珠宝首饰、工艺品、家用电器、洗涤用品、塑料制品、化妆品、母婴用品、日用品百货的销售。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类别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大丽春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丽春超市提供了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大丽春超市送货的票据及出库信息、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以及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涉案商品系由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有合法来源,洛阳怡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涉案商品的供应予以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故被告大丽春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大丽春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大丽春便利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