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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民初377号
案件名称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77号 原告: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路1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

原告马鞍山虹迈专业化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迈公司)与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虹迈公司诉称,虹迈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牙盘、辅轮、飞轮及防脱链条传动装置”,2018年11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44××××.1,虹迈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经调查,虹迈公司发现在滴滴所持品牌的“青桔单车”上使用的牙盘结构的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虹迈公司请求判令:1.小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82044××××.1“牙盘、辅轮、飞轮及防脱链条传动装置”专利权的行为;

2.诉讼费由小桔公司承担。

被告小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小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虹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3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但该证据仅为照片的打印件无任何文字说明,因未办理公证手续,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该证据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亦不包含地理信息,不能证明使用行为发生在何地,故本案无法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小桔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虹迈公司答辩认为,公证并非民事诉讼的必要措施,厦门有大量可供取证的实物,无迹象表明小桔公司意图销毁证据,虹迈公司基于对小桔公司的充分尊重,未进行公证。

小桔公司未明确否认厦门存在“青桔单车”和“青桔单车属小桔公司运营”的客观事实,小桔公司未明确否认本案的管辖归属权。

虹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厦门大量存在,且可便捷取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亲眼所见的客观事实作为已知,代虹迈公司进行证实,以便履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虹迈公司请求驳回小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小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应当审查本院是否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虹迈公司主张本院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虹迈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本院管辖的辖区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且在本院向其书面告知应提交可以证明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证据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虹迈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虹迈公司要求本院代其进行证实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虹迈公司不能证明本院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小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叶永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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