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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张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民初1958号
案件名称1958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张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张传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1958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水墨花园8幢108室。

经营者:何招金。

被告:张传健,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以下简称佳杰超市)、张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杰超市、张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2548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杰超市、张传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2019年7月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刘元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北佳苑水墨三十度小区的“多乐购物广场NO.008”(证照名称:苏州工业园区佳杰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48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使用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使用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王大为再次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的购物商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68号公证书。

另,青花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一瓶白酒,该白酒外包装盒的两侧上方显著位置标注“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下方标注“典藏三十年”,侧面下方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另外两侧面标注制造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

盒内白酒(酒精度:42度,480ml)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纵向排列方式标注“青花瓷”,瓶身下方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检验合格证上印有“中国·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显示为2010年11月1日。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苏冠酒厂该主体并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佳杰超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佳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原登记经营者为张传健,2018年1月2日经营者变更登记为何招金,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水墨花园8幢108室。

本院认为。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6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涉案超市,监督王大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被告佳杰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超市注册经营地与上述公证取证地一致,店内张贴营业执照为佳杰超市,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佳杰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白酒瓶身正面及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佳杰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佳杰超市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白酒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单据备查,查验白酒的真伪及生产商的信息等。

被告佳杰超市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佳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8年1月发生变更,在原告公证取证时该超市的经营者为张传健,故本案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张传健承担,与现经营者何招金无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佳杰超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张传健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佳杰超市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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