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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13民初83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3民初83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XX街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出庭)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西三环西部欣桥市场干调区XX楼西二排XX、XX号。

经营者:郑彩玲。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味之源调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经营者郑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豆瓣酱是厂家提供的,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9年3月7日,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西三环“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中心”干调区中门头标有“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6元,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三张。

2019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47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桶装,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郸县风味豆瓣”字样,该字样上方标有“蜀湘红”的标识,该产品的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XX乡县。

上述事实,有“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相对应的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472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县豆瓣”,但“郸”字与“郫”字字形较为相似,且“郸县豆瓣”四字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商标中的“郫县豆瓣”的外观近似,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辨认,即误认“郸县”为“郫县”。

因此,从商标标识的字型、排列组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产品与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混淆,故该被控侵权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且被告提交了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味之源调料副食商行负担50元。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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