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16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百嘉文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市塘厦华赛电子批发市场一楼D049号。
经营者:李嘉辉,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红峰农场8队宿舍66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33。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把兄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百嘉文具店(以下简称百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被告百嘉文具店的经营者李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且以上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华赛电子批发市******铺所售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外包装。
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在(2018)粤广广州第157175号公证书上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在商品包装及外包装上均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设计,并且通过多年的市场销售与宣传,构成的包装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消费者选购辨认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而被告在其店铺内所销售的商品吊包装袋上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包装,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店铺内也没有摆放或售卖案涉侵权产品及类似商品,且被告不具备任何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条件;
2.原告提交的封存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不符,且公证员把怀疑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没有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并交由原告自行保存,同时原告在时隔将近两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理于法不符;
3.被告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帮原告从东莞市塘厦镇华赛文具批发市*内的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代购的案涉产品,该代购行为并无什么利润,只是用来促进及维持客户之间的良好关系,且被告在证照齐全的商铺内能购买到案涉产品,因此认为所代购的商品来源合法;
4.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理应尽快确定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或销售点,且应及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给予查处,但原告均未实施上述行为,可见其目的并非维护自身利益,而是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未加工环氧树脂;
有机硅树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纸用粘合剂;
工业用明胶;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酯;
氯丁胶;
固化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括磨砂玻璃;
柏油;
建筑用塑料管;
涂层(建筑材料);
石料粘合剂;
混凝土;
石膏板;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胶合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571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与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华赛电子批发市******铺(门口招牌:茂名百嘉文具),在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的监督下,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在该店铺购买了“AB胶”4套(金额为32元),付款32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在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张雯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张雯对该*铺相关的门牌、招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于当日回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盖章为“东莞市********”;
名片中联系人为“吴海清”、抬头显示为“东莞市********”。
经当庭拆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AB胶”(详见附图)上使用了“”和“”标识,原告在本案中就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主张侵犯其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2020)粤1973民初121号案件中主张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13859210号“”、第19570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案涉“AB胶”系其销售,但陈述该“AB胶”系取证当天原告指定要求购买,故被告从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原告。
对此,被告提交了微信付款记录及《收据》两张予以证明。
经查,微信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于公证取证之日(2018年10月22日)向“王俊彪-瑞成胶水批发137*****765”支付20元;
两张《收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8日向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购得“AB胶5支,共25元”、“AB胶1支,共5元”。
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当天向被告销售四支“AB胶”予以确认,但陈述因“AB胶”品牌众多,当天销售的是否即为原告取证的该品牌的“AB胶”,已记不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粤广广州第157175号《公证书》与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收据》、微信付款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显示,被告不具备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条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AB胶”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案涉“AB胶”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微信付款记录、《收据》为证,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对当天向被告销售四支“AB胶”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AB胶”即来源于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从专门从事胶粘制品业务的东莞市瑞成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购得案涉“AB胶”产品,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系因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而维权产生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适当的合理维权费及诉讼费。
考虑原告系批量维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维权费为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百嘉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百嘉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百嘉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石基高远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6053402号“”第13859211号“”被告盛阳劳保店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