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汪淘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闻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贸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程序错误。
1.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申请鉴定涉案《补充协议》,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其鉴定申请权,导致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
2.二审判决采信了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谷城法院)审理的(2007)谷民一初字第106号案件(以下简称10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剥夺了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的质证权。
(二)二审法院错误采信了未经质证的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却对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对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一。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106号案件经再审,该案原告已经撤诉,该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证据。
2.宁波华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由东风汽贸公司提供,而东风汽贸公司在2007年即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二审判决认定宁波华丰公司至2014年8月4日才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湖北金帆公司生产或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系由湖北金帆公司贴附,二审判决认定湖北金帆公司侵害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湖北金帆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用、假冒”企业名称,也不构成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2.湖北金帆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早在2001年就已完成,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3.宁波华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二审法院未能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宁波华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判令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赔偿宁波华丰公司2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湖北金汕公司并未与湖北金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人格混同,湖北金帆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到湖北金汕公司以逃避债务,也应在判决执行程序中再行认定,二审法院超越职权。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宁波华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华丰公司负担。
宁波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于本案二审开庭后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
且申请鉴定事项并无必要,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
(三)宁波华丰公司至2014年才得知被诉侵权行为。
(四)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用于以物抵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牌上标注了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风汽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谷城法院(2008)谷法执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系生效裁判,足以证明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2.东风汽贸公司于2007年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与宁波华丰公司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并无关联。
3.湖北金帆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与湖北金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
用于证明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一直主张该协议系伪造,其鉴定申请未被准许。
证据2:案外人郭徽与刘永贵签字确认的羊绒衫、羊毛衫入库证明,以及刘永贵签字确认收到湖北金帆公司抵债货物的收条。
用于证明涉案《还款协议书》已于2001年9月28日履行完毕,没有理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证据3:(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补充协议》是2006年之后才出现的。
证据4:第106号案件民事判决,以及谷城法院(2009)谷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2007)谷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009)谷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
用于证明第106号案、(2007)谷民一初字第196号两案中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2008)襄中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
用于证明第106号案件民事判决中认定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宁波华丰公司、东风汽贸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系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
证据2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5系另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的本案二审调查笔录第3页记载,二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证据进行质证:东风汽贸公司与湖北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抽样取证记录》以及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财物清单》,湖北省纤维检验局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2007]鄂纤质检证字第334号检验报告,谷城法院(2009)谷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06年11月2日舒成云在湖北军山监狱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16日易义诊的《调查笔录》。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宁波华丰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湖北金帆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侵害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权;
(三)二审判决确定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宁波华丰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案件中的2014年8月4日庭审笔录记载,宁波华丰公司的员工胡旭光出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羊绒衫不是宁波华丰公司生产。
在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4日之前宁波华丰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宁波华丰公司主张其至2014年8月4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宁波华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东风汽贸公司是否于2007年即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与宁波华丰公司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具关联性。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金帆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侵害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 首先,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风汽贸公司以互易方式供给枣阳市刘安华服装店的羊绒衫上标注的商标为“索莱尔”,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华丰公司,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抵债商品种类及品牌相同。
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亦认可该批羊绒衫系由其抵债给东风汽贸公司。
2011年4月6日,东风汽贸公司与刘安华达成《和解协议》,后刘安华将该批羊绒衫全部退还东风汽贸公司。
(2014)鄂车城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4日囤放于东风汽贸公司仓库的为“索莱尔”羊绒衫。
[2014]鄂纤质检证字第201401730号《检验报告》也显示,2014年6月25日送检的商品是宁波华丰公司生产的“索莱尔”羊绒衫。
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东风汽贸公司仓库囤放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东风汽贸公司以互易方式供给枣阳市刘安华服装店的羊绒衫以及湖北金帆公司抵债给东风汽贸公司的羊绒衫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经质证,均认可涉案《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抵债给东风汽贸公司的货物品牌系“索莱尔”,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
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怀疑《补充协议》系倒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后,湖北金帆公司将标注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用于以货抵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湖北金帆公司生产或者宁波华丰公司的名称系由其贴附,其未构成“盗用、假冒”企业名称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如前所述,湖北金帆公司将标注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用于以货抵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湖北金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判决湖北金帆公司赔偿宁波华丰公司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谷城法院(2009)谷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二审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06年11月2日舒成云在湖北军山监狱的《调查笔录》,以及2008年7月16日易义诊的《调查笔录》。
上述两次庭审笔录中,舒成云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陈述其在与东风汽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是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湖北金帆公司签订前述合同,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一家。
时任湖北金帆公司的财务主管易义诊也证实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在人员和财务上混同,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舒成云、易义诊的身份和任职时间,仅以舒成云与湖北金帆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言。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