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尚志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46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尚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志公司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发生了情势变更。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9931515号“至上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3706群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厨房设备安装;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由于有其他要素的加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反向识读。
引证商标一由“至上”中文和“ZHISHANG”拼音组成,且互相对应,一般公众不会将“至上”从右向左进行识别。
引证商标二为“至上牌”,由于“牌”字的加入,一般公众也不会从右向左进行识别。
“至上”二字具有描述性,并非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会从整体上识别而非单独将“至上”拆分出来进行识别。
诉争商标“上至家”系尚志公司结合自己的企业字号“尚志”以及“把时尚的产品送到家”的理念设计而成,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予考虑。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上至家”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至上”及拼音“ZHISHANG”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至上”。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至上牌”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至上”。
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结构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干洗、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干洗”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经构成类似服务。
依据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即使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
钟表修理;
家具保养;
家具修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仍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尚志家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