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宪坤,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检察官助理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宪坤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木燕路西侧经营白酒销售店铺,并在珠宝屯村租赁民房作为库房存放白酒。
2019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举报后,在王宪坤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印有“牛栏山”、“茅台”、“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27箱。
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认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评估,涉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93452元。
被告人王宪坤于2019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宪坤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宪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宪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尤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宪坤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产品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宪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在被告人王宪坤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宪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宪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宪坤在缓刑考验期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