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道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阿拉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撒道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8230305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8041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规格、使用方式、消费群体和市场等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诉争商标由汉字和拼音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同时还包含英文和汉字。
二者构成要素、呼叫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二审判决未全面回应撒道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且二审法院未收到撒道富公司寄出的材料即作出判决;
(四)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598446号、第3598445号等多个商标均与引证商标三个汉字完全相同,未被无效宣告,而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与引证商标并无矛盾,却被无效宣告,有失公正。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国—阿拉伯公司答辩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化肥,化肥包装重量及施肥方式的差异不影响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撒道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阿拉伯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供应商,其持有的撒可富商标将于近期回转给中国—阿拉伯公司;
(四)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驰名至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驳回撒道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均属于第1类商品,且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撒道富公司关于二者在商品包装规格、使用方式上存在差异,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由汉字“撒道富”及其汉语拼音“SADAOFU”组成;
引证商标由汉字“撒可富”、字母“SACF”及图形组成,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但汉字部分可认读为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汉字部分的首、尾汉字完全相同,仅存在中间一字之差。
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撒道富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持有人中国-阿拉伯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供应商,其持有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存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并不相同。
此外,二审判决对撒道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作出了相应评述,不存在遗漏;
二审法院未收到撒道富公司寄出的材料即作出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撒道富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撒道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