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5066号原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委会白陈路石洲路段1号之六综合楼二楼202-2室。
法定代表人:何德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古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奥瑞金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战狼公司)与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战狼公司)、被告湖北奥瑞金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战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北京战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奥瑞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在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战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战狼公司、奥瑞金公司(以下合称时简称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第27055632号“WOLF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734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5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27055632号“WOLFER”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权利。
2019年以来,我公司发现在网络平台及实体卖场存在大量由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正面使用了“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WOLFWARRIOR”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战狼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商,奥瑞金公司系受托加工方,二被告共同从事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该侵权商品推广力度很大,销售范围很广,二被告侵权获利巨大,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北京战狼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系对自有的第19846248号“战狼”文字商标的合法有权使用,“WOLFWARRIOR”系对中文“战狼”商标的翻译,“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也是对“WOLF”的英文本义的正当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第二,我公司此前已经就佛山战狼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战狼”商标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该案件在广东法院已经立案审理,佛山战狼公司另行在北京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佛山战狼公司是侵权人,我公司并未侵权;
第三,佛山战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其“WOLFER”商标,因此,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前提;
第四,佛山战狼公司并非第27055632号“WOLFER”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本案的公证亦非佛山战狼公司申请,因此,佛山战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佛山战狼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奥瑞金公司辩称,第一,佛山战狼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系“WOLFER”商标,而非”WOLF”,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战狼”商标和“WOLFWARRIOR”商标都是北京战狼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被诉商品并非侵权商品;
第二,佛山战狼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取得“WOLFER”商标的时间是2019年7月,权利商标“WOLFER”注册时间是2018年10月,该商标并无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无任何混淆使用的价值;
第三,北京战狼公司拥有“战狼”“战狼BRAVEHEART”“挑战狼WOLFWARRIOR”“WOLFWARRIOR”等一系列“战狼”相关商标,“战狼”商标最早注册于2002年,有近20年的使用历史,具有很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北京战狼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WOLF”均是正当合法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
第四,我公司是北京战狼公司的委托生产商,北京战狼公司提供了用于加工生产的合法文件和证件,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佛山战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佛山战狼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涉案商标注册、授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10月7日,案外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始创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27055632号“WOLFER”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
汽水;
饮料制作配料;
饮料香精;
乳清饮料(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019年7月25日,奇异始创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百味公司)。
2019年7月28日,玉百味公司向佛山战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佛山战狼公司自2019年7月28日起独家使用第27055632号“WOLFER”商标。
佛山战狼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饮料;
进出口贸易等。
佛山战狼公司与玉百味公司系关联公司。
经法庭释明,佛山战狼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枚“WOLFER”商标,但未向本院提交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
奥瑞金公司当庭展示了玉百味公司在域名为www.5888.TV的“食品饮料招商网”的网页,显示存在一款“WOLFER战狼特饮”饮料商品的代理招商广告,佛山战狼公司否认该款商品系其授权生产。
二、北京战狼公司的主体及经营情况有关事实北京战狼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委托加工食品等,与案外人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系关联公司。
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水(饮料);
职务饮料;
汽水;
等渗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等,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经过核准,真旺公司受让取得了前述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1日,真旺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将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独家授权北京战狼公司独占无偿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9年6月27日,北京战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39168093号“WOLFWARRIOR”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具体范围与第19846248号“战狼”范围基本一致,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
在该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期间,商标发生了转让,最终转让至真旺公司名下。
2020年3月21日,真旺公司向北京战狼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将第39168093号“WOLFWARRIOR”商标独占授权北京战狼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与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一致。
从2018年5月起,北京战狼公司使用了上述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及“WOLFWARRIOR”标识用于生产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并在中央电视台CCTV1等电视和其他媒体上对战狼饮料进行广告宣传,并成为《勇士的荣耀》搏击赛事平台官方赞助商。
同时,北京战狼公司陆续通过郑州、广州、上海、长沙、山东、成都等大中城市的糖酒会对其战狼饮料面向全国进行了推广销售。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佛山战狼公司通过线上淘宝商城和线下实体店等渠道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过查验,公证购买的饮料商品为250ml装的瓶装带盖饮料,包装正面使用了“战狼??”“WOLFWARRIOR”字样(见附图),“战狼”二字较大,“WOLFWARRIOR”位于“狼”字下方,字体较小;
包装装潢背面上方使用了“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宣传标语,“WOLVES”在句中呈正常大小,未突出使用,底部带有“奥瑞金”字样。
线下购买的商品为310ml装的易拉罐饮料,“战狼??”“WOLFWARRIOR”字样的使用情况与前款产品一致,装潢背面单独使用了不同字体的“战狼”字样,字体较大。
佛山战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在“WOLF”与“WARRIOR”之间加空格的使用方式,构成对“WOLF”的突出使用,侵害了其“WOLFER”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宣传标语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二被告共同确认奥瑞金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受托生产加工商。
奥瑞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和2019年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版面图电子文件,显示自2018年5月起,战狼饮料的包装一直沿用“战狼+WOLFWARRIOR”的组合标识作为产品包装装潢样式。
四、其他事实本案立案前,北京战狼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佛山战狼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佛山战狼公司生产的“WOLFER战狼特饮”饮料构成商标侵权,并主张佛山战狼公司使用“战狼”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截止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尚未生效。
另查,佛山战狼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档案、商标授权书、广告合同及营销协议、另案起诉状及答辩状、网页打印件、委托生产商务合同、包装版面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玉百味公司授权,佛山战狼公司取得了第27055632号“WOLFER”注册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权,该枚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佛山战狼公司作为独家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战狼公司以佛山战狼公司并非商标注册人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就本案查明事实而言,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权利商标专用权核准商品范围,那么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则涉及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北京战狼公司有权使用“战狼”文字商标,按照字面含义理解,“WOLFWARRIOR”的中文含义是“狼战士”,属于对中文“战狼”含义的翻译,结合北京战狼公司将“战狼”与“WOLFWARRIOR”组合使用的形式来看,“战狼”二字明显大于“WOLFWARRIOR”,该种使用方式所传递的也是一种对“战狼”的英文释义功能,两者联系紧密,故应当将“战狼??WOLFWARRIOR”标识作为整体与权利商标“WOLFER”的相似性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结合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习惯,“战狼”二字篇幅较大,且系汉字,因此该组合标识中的“战狼”二字起着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WOLF”单词属于对“狼”的英文翻译,在标识组合中所起的识别作用较低,且并非单独突出使用,因此,本院认定北京战狼公司的涉案“战狼??WOLFWARRIOR”标识组合与权利商标“WOLFER”并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审查核准了第39168093号“WOLFWARRIOR”商标注册亦可以看出,按照商标行政审查的标准,亦未认定“WOLFWARRIOR”标识与佛山战狼公司的权利商标“WOLFER”构成相似。
北京战狼公司在“WOLFWARRIOR”之间添加空格的使用方式,虽具有一定不规范性,但并未显著破坏“WOLFWARRIOR”的显著性,不影响“战狼??WOLFWARRIOR”与“WOLFER”之间的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结论。
针对被诉侵权商品中所使用的“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构成侵权的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判断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该首先判断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因被诉商品的正面已经突出使用了“战狼??”标识,从生产者所要传递的信息乃至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可以很容易获悉该商品的生产者系将“战狼”作为商标使用。
对于被诉商品包装背面所使用的“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宣传语,因其形式属于结构完整的句式,其中包含的“WOLVES”并未被突出使用,因此无论是“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还是单独的“WOLVES”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佛山战狼公司主张“DRINKINGWOLVESISVERYSPIRITUAL喝战狼,挺精神!
”中的“WOLVES”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佛山战狼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