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39115号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大街北侧6层A603。
法定代表人: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建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与被告杨建胜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细软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建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15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就第37类注册号为4466638号名称为“中孚ZHONGFU”的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XR1709060036),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转让费20500元购买涉案商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将预付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持有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原告应在自收到被告邮寄的转让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00元,并在收到被告邮寄的转让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申请资料递交至商标局进行核准转让,转让过程中,如商标局下发补正手续,被告应当积极配合补正。
原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和5500元,并于2017年10月12日将被告邮寄的转让申请资料递交给商标局进行核准转让,但商标局于2018年3月16日下发了补正通知书,显示被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无法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流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建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细软智谷公司(乙方,受让方代理人)与杨建胜(甲方,转让方)签署《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商标信息中孚ZHONGFU,商标号4466638,类别37,商标有效期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
商标转让费为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圆整(¥20500.00元整)[此费用包括公证费];
汇款帐户信息户名杨建胜,帐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城西分理处;
甲方应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保证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及上述商标资料的真实性,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上述商标使用权;
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补正直至转让成功;
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如出现商标权属争议,如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使用证据及答辩材料,如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被撤销或无效,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
由于甲方将第“4466638”号中孚ZHONGFU商标注册证书遗失,暂无法办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故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壹万圆整(¥10000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商标代理委托书一式叁份、商标转让申请书一式叁份(转让方已签章)、商标使用授权书壹份(已签章)、商标持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叁份(已签章)邮寄给乙方;
乙方在收到甲方邮寄的转让等资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伍仟伍佰圆整(¥5500元整);
乙方在收到甲方邮寄的转让等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申请资料递交至商标局进行核准转让,乙方收到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尾款五千圆整(¥5000元整),在转让的过程中,如商标局下发补正手续(如补办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甲方应积极配合补正,补办费用已包含在此合同金额内。
2017年9月6日,细软智谷委托其公司执行董事王波涛向杨建胜代为支付第4466638号“中孚ZHONGFU”商标转让费用。
2017年9月7日,王波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建胜的账户转账10000元,附言“中孚ZHGFU”。
2017年9月18日,王波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建胜的账户转账5500元,交易摘要为“中孚ZHGF”。
2017年1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号4466638,转让申请号20170000238050,转让人杨建胜,受让人安徽省中孚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
杨建胜: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第4466638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我局予以受理。
2018年3月1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号4466638,转让申请号20170000238050,转让人杨建胜320923197101024811,受让人安徽省中孚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
杨建胜320923197101024811:你(单位)提交的第4466638号商标转让/移转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改正):转让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我局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身份证号码不符,该商标现注册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杨建胜320924196811235754。
如身份证号码变更,请补办变更申请。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视为放弃。
2018年9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号4466638,转让申请号20170000238050,转让人杨建胜320923197101024811,受让人安徽省中孚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孚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提交的第4466638号商标转让/移转申请,因下述原因不予核准。
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细软智谷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的商标转让具体事宜系委托案外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细软公司)代为办理,其公司亦要求杨建胜委托中技细软公司代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杨建胜亦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杨建胜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中技细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2017年9月,我司接受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其客户办理4466638号“中孚ZHONGFU”商标的转让事宜(由杨建胜转让给安徽省中孚加油管理有限公司),现该商标已被不予核准转让。
对于补正通知和不予核准通知原件,特别说明如下:为了延长补正期限,已将商标局下发的补正通知(背书延长补正期限的请求)交回了商标局;
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通知后,为办理转让官费的退款,已将不予核准转让的通知交回了商标局。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员工与杨建胜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其公司在收到《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杨建胜对身份信息进行补正,杨建胜并未进行补正。
上述事实,有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原件、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委托付款证明原件、证明原件、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细软智谷公司与杨建胜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补正直至转让成功;
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如出现商标权属争议,如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使用证据及答辩材料,如上述商标在转让过程中被撤销或无效,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现细软智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杨建胜未依约在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后配合细软智谷公司进行身份信息补正,未能证明其本人系商标局档案中登记的涉案商标注册人,且涉案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
现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细软智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杨建胜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向杨建胜公告送达本案起诉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杨建胜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月4日,故细软智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1月4日已到达杨建胜处,本院确认从2020年1月4日起,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细软智谷公司要求杨建胜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胜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于2020年1月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建胜返还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元,由杨建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