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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89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长溪路10号万豪名仕1幢104。

经营者:**勇,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银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闽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银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友银经营部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交的手机自拍杆及包装盒、《经销商销售协议》《2017年霞浦6月VIVO移动订货会订购单》、配送礼品照片及VIVO智能手机广告制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友银经营部销售的智能手机及相关配件均来源于宁德市太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宁德市维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且均含有VIVO标识。

友银经营部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具体型号,但带有VIVO标识,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太元公司销售VIVO手机时附带的赠品。

销售商将批发商给付的赠品用于销售未违反法律规定。

友银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认定友银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错误。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友银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针对友银经营部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友银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友银经营部与太元公司《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亦未涉及自拍杆产品。

证据2太元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明宁德市维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太元公司。

证据3涉及的出货政策没有原件,且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

证据3中的出货单与汇款电子回单无法对应,出货单的时间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且仅涉及手机而不包括自拍杆。

证据4与企业业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配送礼品照片未显示聊天对象与太元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太元公司。

证据5友银经营部销售的手机自拍杆及包装盒与本案没有关联。

友银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经销商销售协议》所涉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

证据2《2017年霞浦6月VIVO移动订货会订购单》仅能证明购买两种型号的VIVO手机预打款达到一定金额时配送自拍杆套装,但未标明所配送自拍杆的品牌及型号,且无证据证明该订单已达到配送条件并实际配送了自拍杆,无法证明友银经营部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该订单所配送的自拍杆。

证据3《VIVO智能手机广告制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友银经营部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太元公司并无不当,友银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银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霞浦县长溪友银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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