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科技公司)、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力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宝时得科技公司在无真实使用诉争商标意图的情况下,摹仿甚至复制格力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greenworks”商标,并在其与格力博公司主营商品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消费者、进行恶意不正当竞争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该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二)格力博公司在先使用“greenworks”商标,且格力博公司和宝时得科技公司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对此宝时得科技公司也予以认可,宝时得科技公司具有接触到格力博公司在先“greenworks”商标的可能性,诉争商标与格力博公司在先的“greenworks”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系属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同为第7类,关联性强,生产范围稍有扩展即易混淆误认。
因此,宝时得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援引先例,作出错误判决。
法院在个案中依据个案情况做出的有利于宝时得科技公司的认定不应不合理的予以扩大。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
宝时得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宝时得科技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WORX系列商标之所有人。
格力博公司作为宝时得科技公司曾经的加工商,摹仿WORX商标,恶意申请注册了数十件“greenworks”商标,均因与WORX商标近似,经异议、评审、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因此,格力博公司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greenworks”不享有合法权利,无权对诉争商标主张权利;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在先WORX商标为权利基础,不存在恶意;
相反,如格力博公司使用“greenworks”商标,就是对宝时得科技公司商标权的恶意侵犯,其关于宝时得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显系混淆视听,不能成立。
(二)宝时得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格力博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诉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格力博公司主张的“greenworks”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各方面均差别巨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款旨在制止他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进行恶意抢注的行为,其适用条件一般为:一是申请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二是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格力博公司提交的行政程序中的证据12中的七张报关单及对应发票报关联显示其于2010年1月、2月、4月在出口的“割草用电动打草机、修树枝用削枝机、草坪用割草机、吹树叶用吹风机”商品上使用了“GREENWORKS”商标,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雕刻机、电动擦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原审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查明,宝时得科技公司曾于2005年1月至10月期间,向格力博公司采购整修机和配件,用于供应美国客户公司。
后因2005年的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于2009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解决。
2000年宝时得科技公司即在第7类“雕刻机、切割机、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41743号“WORX”商标,于2003年在第7类“雕刻机、切割机、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431698号“WORX及图”商标,早于格力博使用“GREENWORKS”标识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时得科技公司基于特定关系明知格力博公司的商标而抢先注册。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格力博公司关于宝时得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格力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