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双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艳超,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凯,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及王艳超的指定辩护人彭晓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简双运租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高丽营镇羊房村东侧养殖地、高丽营镇水产公司、北石槽镇刘各庄村一街的四处民房,雇佣王艳超、常凯在承租房内制作假酒。
被告人简双运负责购买制假材料、工具以及对外销售,被告人王艳超、常凯负责灌制假酒。
2020年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简双运承租的上述四处房屋内起获并扣押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的白酒900余瓶,大量牛栏山、五粮液假包装材料,制假原料酒及制假工具。
经有关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王艳超、常凯参与制作上述查扣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和部分假冒牛栏山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于2020年1月13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双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简双运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超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艳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凯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凯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艳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艳超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双运、王艳超、常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简双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艳超、常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常凯宣告缓刑,王艳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简双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艳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常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双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艳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在案扣押的黑色HUAWEInova2s手机一部,香槟色iphoneSE手机一部,香槟色OPPO9sPLUS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