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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军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3刑初387号
案件名称邓开军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开军;李刚;黄敦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敦献,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开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刚,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自述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检察官助理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黄敦献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良善庄村西大街院落,雇佣被告人邓开军、李刚在承租房内制作假酒。

被告人黄敦献负责购买制假材料、工具以及对外销售,被告人邓开军、李刚负责灌制假酒。

已销售的假冒茅台、牛栏山、剑南春、国窖、五粮液等品牌白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20日在该院内查获被告人邓开军、李刚,在该院及黄敦献车牌号为×××的丰田汽车内起获并扣押带有假冒注册商标“茅台”、“牛栏山”、“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的成品白酒300余瓶,散装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及账本一册。

根据销售价格,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黄敦献于同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敦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敦献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开军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开军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北京鑫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账本,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敦献、邓开军、李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敦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开军、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邓开军、李刚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黄敦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邓开军、李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敦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开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冻结的被告人黄敦献账户内钱款折抵罚金,予以没收。

五、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在案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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