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川,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019,侗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之一。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活,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川及其辩护人陈锦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黄少川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无名制鞋小作坊内,加工生产假冒的卡特彼勒(CAT)商标、哈雷(HARLEY-DAVIDSON)商标成品鞋,并将部分假冒商标成品鞋存放位于中山市**************仓库。
被告人黄少川以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每双120元、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每双1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给胡志刚等人,累计销售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约600双、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约100双。
2019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内抓获被告人黄少川,并现场缴获被告人黄少川手机1部、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商标的成品鞋71双、鞋面16双、鞋底900双、鞋垫150双等物品,在中山市**************仓库缴获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156双、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465双(已销售及缴获的假冒商标成品鞋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25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鞋及半成品的真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72000元。
同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查封了位于中山市************内的奇裕制鞋机1台、全锋牌机器1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少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川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至十四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少川辩称:其销售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约20双、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约80双。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黄少川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鞋的数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2.犯罪金额应该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
3.被告人黄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黄少川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无名制鞋小作坊内,加工生产假冒的卡特彼勒(CAT)商标、哈雷(HARLEY-DAVIDSON)商标成品鞋,并将部分假冒商标成品鞋存放位于中山市**************仓库。
被告人黄少川以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每双120元、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每双1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给胡志刚等人,累计销售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约20双、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约80双。
2019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内抓获被告人黄少川,并现场缴获被告人黄少川手机1部、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商标的成品鞋71双、鞋面16双、鞋底900双、鞋垫150双等物品,在中山市**************仓库缴获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156双、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465双(已销售及缴获的假冒商标成品鞋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25元)。
同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查封了位于中山市************内的奇裕制鞋机1台、全锋牌机器1台。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少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单位的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营业执照、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清单、被告人黄少川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胡志刚、黄金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少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川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鞋的数量为700双,被告人黄少川在侦查阶段中对于其已销售数量的供述并不稳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销售的数量达700双,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其余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少川辩称其销售假冒卡特彼勒(CAT)成品鞋约20双、假冒哈雷(HARLEY-DAVIDSON)成品鞋约80双,经查,结合被告人黄少川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其辩解的已销售的数量,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黄少川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鞋的数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金额应该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被告人黄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上述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奇裕制鞋机1台、全锋牌机器1台及假冒品牌成品鞋692双、鞋面16双、鞋底900双、鞋垫150双,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