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爱哲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
法定代表人:松崎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
再审申请人辽源市爱哲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7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哲公司申请再审称,爱哲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15974942号“WUYINLIANGPI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良品计画申请注册的第4833852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从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外观方面有明显区别,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亦能够区分,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过良品计画长期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与英文“MUJI”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引证商标与其他中英文标志相混淆。
爱哲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在使用中亦未向良品计画及引证商标靠拢。
爱哲公司创立之初就一直使用诉争商标,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与爱哲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若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的使用人将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8387号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诉争商标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且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爱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请求法院驳回爱哲公司的再审申请。
良品计画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是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中国消费者容易将诉争商标视为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构成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标签纸样式及排版设计与良品计画实际使用的标签相仿,爱哲公司具有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爱哲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照片,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请求法院驳回爱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长袜、短袜、围巾、鞋、服装、吸汗长袜、暖腿套、袜裤、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羊毛衫、服装带(衣服)、袖口(衣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是汉语拼音“WUYINLIANGPIN”,引证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無印良品”,虽然良品计画在使用引证商标的过程中存在与英文“MUJI”同时使用的情况,但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引证商标的拼音形式,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爱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其形成固定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爱哲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爱哲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