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1899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少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号XXX层XXX室。
经营者:卢远彻,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朱口镇王坑村南坑3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以下简称迨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迨亚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迨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迨亚百货店赔偿原告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迨亚百货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赖三金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泰芒了”商标的注册人,主要从事各类甜品、饮品的制作和销售,在国内拥有多家“泰芒了”连锁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迨亚百货店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产品包装、菜单等处使用“泰芒了”字样,并在美团平台上开设“泰芒了”店铺,侵犯了原告赖三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迨亚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赖三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被告迨亚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经营者为卢远彻,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等。
2018年5月26日,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至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与张掖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有“泰芒了”字样的经营场所,利用公证处“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该经营场所进行录像保全。
录像显示,该店铺提供餐饮服务,店铺招牌、收银台前部下方、菜单及饮品杯等多处使用“泰芒了”字样。
委托代理人现场使用手机打开“美团”APP,进入“泰芒了”店铺,地址显示为临夏路XXX号。
点击“商家”按钮,查看“营业许可资质”,食品安全档案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中出现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均为被告迨亚百货店,地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号XXX层XXX室。
2020年3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夏鹭证内字第170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霞使用手机打开“美团”APP,搜索“临夏路XXX号”,点击进入第一条搜索结果,即“泰芒了”店铺,页面显示店铺仍在营业中,餐厅评价一栏显示最新评价发表于2019年10月22日,评价中提及饮品价格为28元。
推荐菜一栏显示芒果饮品的价格在25元左右。
营业许可资质一栏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与前述公证取证时无变化。
原告赖三金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与案外自然人签署的多份《泰芒了加盟合同书》《泰芒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赖三金公司作为特许人或技术提供者为“泰芒了”加盟店或“泰芒了”合作店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及相关服务支持,合同期限3年,一次性品牌加盟费或技术合作费8万元,店铺位置涵盖上海市嘉定区、浦东新区、宝山区、虹口区、静安区、闵行区、黄浦区等。
2018年6月1日,原告赖三金公司委托律师就被告迨亚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一事制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迨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协商解决纠纷。
该《律师函》于2018年6月5日显示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现场勘验截图、《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赖三金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泰芒了”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实体店铺位于嘉定区临夏路与张掖路交汇处,美团平台上“泰芒了”店铺显示的地址位于嘉定区临夏路XXX号,而商家营业许可资质一栏则可见被告迨亚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地址为嘉定区临夏路XXX号XXX层XXX室。
鉴于上述地址具有一致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迨亚百货店系涉案被控侵权“泰芒了”实体店铺和美团平台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迨亚百货店在其实体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收银台、价目表、饮品杯包装等多处标注“泰芒了”字样,且在美团店铺中将“泰芒了”用作店铺名称,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鉴于“泰芒了”文字与原告赖三金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一致,且同样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的服务项目上,在无证据证明前述使用已经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赖三金公司确认实体店铺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美团平台店铺显示的状态仍为经营中,故其要求被告迨亚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赖三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使用范围,被告迨亚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后果、涉案商品售价、商标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原告赖三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出具了公证书原件,故本院本院根据维权所需酌情对公证费予以支持;
考虑到确有异地执业律师代表原告赖三金公司出庭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根据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诉讼往来所需对差旅费及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迨亚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负担89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迨亚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林抒蔚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徐 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