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唯之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万允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
再审申请人深圳唯之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之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4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唯之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唯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其申请注册第25399089号“全天然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唯之美公司在第9类“太阳镜;
商品电子标签;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全天然”文字商标,且含有“天然”文字的其他商标亦已获得注册,上述事实说明“全天然”文字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唯之美公司提交的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未提出反驳意见,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未予采信存在不当。
唯之美公司提交的店铺形象、微博、产品照片及展会照片上均显示“全天然”文字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均为“weson”,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唯之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唯之美公司提交的店铺形象、微博、产品照片及参加展会照片均标注了注册商标“weson”。
其中部分证据在标注注册商标“weson”的同时标注了“全天然”文字;
部分证据标注的是“全天然及树”图文组合标志;
还有部分证据标注的是“全天然AllNatural”图文标志;
此外,还有产品上标注有“全部天然成份的化妆品”的文字。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唯之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的误认。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诉争商标“全天然”为经过设计的文字商标,其中“全”有“完全、全部”的含义,“天然”指“自然存在的、自然产生的”。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
洗面奶;
染发剂;
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述商品的原料成分均为天然,不包含任何化学成分。
唯之美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产品及包装照片、专利查询资料、媒体报道、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成分均为天然原料,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存在受诉争商标误导的可能性。
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唯之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唯之美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唯之美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均为“weson”商标的使用证据,而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审查查明,唯之美公司提交的店铺形象、微博、产品照片及参加展会照片均标注了注册商标“weson”,其中部分证据在标注注册商标“weson”的同时标注了“全天然”文字,或标注“全天然及树”图文组合标志,或标注“全天然AllNatural”图文标志,或标注“全部天然成份的化妆品”文字,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中“全天然”文字视为对产品特点的描述,而并非将诉争商标“全天然”作为商标标志使用,故唯之美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标注了诉争商标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唯之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为“weson”并无不当,故唯之美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唯之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唯之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