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宝红路12号C、D栋。
法定代表人:李昔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洋,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大道695号。
法定代表人:毛如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春海,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原审被告赵春海、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为邦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住所地为美为邦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美为邦公司从未授权赵春海在互联网上销售自己的产品,与赵春海毫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也没有在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上实施侵害大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被告赵春海、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应当作为管辖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大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春海、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关于美为邦公司提出的赵春海、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大康公司起诉美为邦公司、赵春海制造侵犯大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系为美为邦公司、赵春海提供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大康公司亦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阿里巴巴公司和淘宝公司作为可能的侵权主体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在大康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美为邦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袁晓贞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 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连接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赵春海;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