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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秋波与被申请人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照林、一审被告王根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48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杨秋波与被申请人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照林、一审被告王根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秋波;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韩照林;王根岭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秋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韩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照林,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根岭,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杨秋波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照林、一审被告王根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鄂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秋波申请再审称,1.2004年7月9日,杨秋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42007××××.X、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予杨秋波涉案专利权。

杨秋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维克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在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芜湖卷烟厂(以下简称芜湖卷烟厂)“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项目及山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烟公司)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项目第十八标段“PASSIM卷接机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中,维克公司均中标。

上述两个项目的招标技术要求均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维克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许诺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极有可能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维克公司申请并实施了“电磁加热水松纸切纸鼓轮”实用新型专利,而该专利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

维克公司在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烟公司)下属的郑州卷烟厂等技改项目中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经济利益,给杨秋波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于烟草工业生产领域,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也无法进入相关场所保全证据。

杨秋波已经尽到证明维克公司侵权,至少证明维克公司具有极高侵权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杨秋波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应由维克公司提供其在山东中烟公司的投标文件,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维克公司仍拒绝提供其持有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产品实物或照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维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8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并支付杨秋波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2132元。

综上,请求法院:提审本案;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秋波的全部再审请求。

维克公司提交意见称,1.杨秋波多次起诉维克公司,不断提交证据并申请法院到维克公司的客户处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对维克公司每一客户进行了调查取证,还对河南中烟公司以调查配合不力为由罚款30万元。

河南中烟公司下属的郑州卷烟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说明,能证明维克公司采用的是电加热线的普通加热装置,而非电磁加热方式。

即使维克公司采用的是电磁加热方式,仍需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杨秋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维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2.杨秋波提交的公证书仅载明维克公司的业绩,无技术方案。

杨秋波在历次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实物显示,维克公司的产品均为电加热线方式加热,是利用电加热线受热发热,相当于取暖用的电炉丝,与涉案专利的电磁加热方式存在根本区别。

一审法院从河南中烟公司下属的郑州卷烟厂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维克公司未侵害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芜湖卷烟厂项目,杨秋波与维克公司协议一致后,由杨秋波生产和实施相关产品。

关于山东中烟公司项目,由于杨秋波阻挠,维克公司并未与山东中烟公司发生具体的合作关系。

3.维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杨秋波提及的有关行政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由维克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杨秋波的再审申请。

韩照林提交意见称,韩照林与维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与维克公司一致。

请求法院驳回杨秋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维克公司、韩照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维克公司、韩照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本案中,杨秋波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杨秋波指控维克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韩照林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并非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杨秋波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芜湖卷烟厂“PASSIM水松纸鼓轮电磁加热方式改造”项目。

2012年8月29日,芜湖卷烟厂与襄樊申冠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冠公司)以及维克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维克公司将芜湖卷烟厂发包中标的电磁加热改造系统,以与申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将项目转让给申冠公司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后期服务和维护。

2012年9月19日,申冠公司与维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维克公司按芜湖卷烟厂标书约定向申冠公司采购切纸鼓轮系统改造。

由上可知,维克公司从芜湖卷烟厂中标的产品,是由杨秋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维克公司,再由维克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履行芜湖卷烟厂的中标合同。

因此,该项目虽由维克公司中标,但并无证据证明维克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杨秋波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河南中烟公司下属的郑州卷烟厂采购维克公司电磁加热鼓轮及相关电磁加热切纸系统设备及配件。

杨秋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

河南中烟公司在回复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函件中称,郑州卷烟厂采购的5台鼓轮为电加热线加热,非电磁加热产品。

上述产品中采用的加热方式与涉案专利采用“在旋转轮体的内腔,安置与轮体内腔同形状的加热线包,轮体为铁质,当线包通过高频电流时,对旋转轮体进行电磁加热”的加热方式不同。

因此,维克公司虽销售了上述产品,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落入杨秋波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山东中烟公司“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改造”第十八标段“PASSIM卷接机组水松纸切纸轮改造项目”。

维克公司虽中标,但后因山东中烟公司对该标段做了废标处理,终止了该项目采购计划,维克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实施生产、销售其中标产品的行为,故不能证明维克公司侵害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韩照林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为2008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韩照林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只能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已于其申请日前被公开,不能得出其专利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况且,即便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构成韩照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维克公司、韩照林按照韩照林已被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销售了相关产品。

在缺乏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技术比对,不能证明维克公司、韩照林侵害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权。

鉴于杨秋波因其个人保管原因,导致维克公司向王根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水松纸切纸鼓轮”灭失,应由杨秋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杨秋波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维克公司、韩照林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维克公司、韩照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杨秋波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审法院认定维克公司、韩照林不构成侵害杨秋波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杨秋波关于维克公司、韩照林构成侵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秋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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