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3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福中,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方成,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幸,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中、李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2月25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中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周方成,被告人李幸及其辩护人朱孟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福中伙同李幸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场内向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获利。
被告人罗福中被抓获时,从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地下车库的仓库内起获假冒“LV”、“CHANEL”、“MCM”、“YSL”等品牌皮包2000余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罗福中、李幸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商品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福中、李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福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福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福中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幸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幸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福中伙同李幸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场内向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获利。
被告人罗福中、李幸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民警从被告人罗福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地下车库的仓库内起获假冒“LV”“CHANEL”“MCM”“YSL”等品牌皮包2379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民警从被告人罗福中处另起获黑色三星手机1部;
从被告人李幸处起获手机5部、账本6个、纸质票据1包、二维码卡片1个,上述物品均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另,民警冻结了被告人罗福中控制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1个[账户名: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账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福中、李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鉴定书等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工作记录,交易记录,查询及冻结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罗福中、李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中、李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福中、李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福中、李幸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二人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幸的辩护人所提李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福中、李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福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之手机六部,各式包二千三百七十九个、账本六个、纸质票据一包、二维码卡片一个,予以没收。
在案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名: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账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人罗福中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