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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26号
案件名称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

经营场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科技路。

经营者:郭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敦常教广珠路东侧合丰围6号之首层2号(木工城10号之2号)。

经营者:黄国柱。

上诉人舒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锦康经销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以下简称伦教劲的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舒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锦康经销部的经营者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伦教劲的配件店的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玉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锦康经销部、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72109××××.0、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侵权行为,即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改判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舒玉玲在原审法院辩论前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要求3,原审法院以禁止反悔为由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只是不具有“聚集导流底部呈锥体状构造”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4、5、6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锦康经销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伦教劲的配件店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其只负责销售,不具备生产的能力,不构成侵权。

舒玉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舒玉玲起诉请求:1.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对舒玉玲专利号为ZL20172109××××.0、专利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4、5、6的侵权行为,即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舒玉玲是专利号为ZL20172109××××.0、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1日。

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为上端设有入料口、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的中空密封桶体结构,所述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

所述聚集导流底部的底端还设有出料接口;

所述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在车架主体中还设有承托桶架,所述承托桶架由多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或者所述承托桶架由设置于车架主体中的圆环桶架构成;

所述桶体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或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圆环桶架的相固定套装而安装于车架主体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聚集导流底部呈锥体状构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桶盖的顶面上还设有气动泵,在密封桶盖的底端还设有与气动泵相连接的搅拌桨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的顶面还设有多个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料口与密封桶盖之间还设有多个沿着入料口与密封桶盖环绕布置的桶盖锁定机构,各个桶盖锁定机构由铰接在入料口外壁上的螺栓螺母及设置在密封桶盖的螺栓缺口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与密封桶盖之间还设有若干个围绕桶体与密封桶盖设置的桶盖锁定机构,各桶盖锁定机构又包括有扣钩臂件与锁定螺栓件,所述扣钩臂件的底端铰接在桶体的外壁上,所述扣钩臂件上端设有扣钩部,所述锁定螺栓件竖向旋接于扣钩部上,所述密封桶盖通过扣钩臂件的扣钩部扣置于密封桶盖的边缘上、以及锁定螺栓杆的底端旋过扣钩部并顶压在密封桶盖的边缘上而安全、牢固地盖置在桶体上。

舒玉玲在原审起诉时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1、3、4、5、6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该喷胶桶桶体下部设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呈锥体状构造,使喷胶桶内的胶液能自顺势聚集到出胶口处,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胶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效的效果,且可以采用厚度较小的钢材来制造桶体,使产品趋于轻量化,便于使用,更具市场竞争优势。

(2018)粤佛岭南第24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舒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伦教劲的配件店店铺里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识有“锦康喷涂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黄国柱”的名片、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郭锦玲”的名片两张,以及收款收据(0007020)各一张,共支付3000元。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锦康经销部制造并销售给伦教劲的配件店。

原审庭审中,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均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完好无损。

经当庭拆封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

桶体上端有一入料口,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桶体底端呈半圆弧底构造,桶体底端设有出料接口;

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车架主体设有承托桶架,承托桶架由四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入料口与密封桶盖之间设有三个沿着入料口与密封桶盖环绕布置的桶盖锁定机构,各桶盖锁定机构由铰接在入料口外壁上的螺栓螺母及设置在密封桶盖的螺栓缺口构成。

原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舒玉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锦康经销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搅拌桨叶和气动泵,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ZL20172109××××.0“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5、6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为从属权利要求。

“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5、6可划分为如下13个技术特征:1.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

2.桶体上端设有入料口;

3.桶体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的中空密封桶体结构;

4.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

5.聚集导流底部的底端还设有出料接口;

6.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车架主体中设有承托桶架;

7.承托桶架由多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或者由设置于车架主体中的圆环桶架构成;

8.桶体通过聚集导流底部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或通过聚集导流底部与圆环桶架的相固定套装而安装于车架主体中;

9.密封桶盖的顶面上设有气动泵;

10.密封桶盖的底端设有与气动泵相连接的搅拌桨叶。

11.桶体的顶面设有多个接口;

12.入料口与密封桶盖之间设有多个沿着入料口与密封桶盖环绕布置的桶盖锁定机构;

13.各桶盖锁定机构由铰接在入料口外壁上的螺栓螺母及设置在密封桶盖的螺栓缺口构成,或者各桶盖锁定机构包括有扣钩臂件与锁定螺栓件,扣钩臂件的底端铰接在桶体的外壁上,扣钩臂件上端设有扣钩部,锁定螺栓件竖向旋接于扣钩部上,密封桶盖通过扣钩臂件的扣钩部扣置于密封桶盖的边缘上、以及锁定螺栓杆的底端旋过扣钩部并顶压在密封桶盖的边缘上而安全、牢固地盖置在桶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喷胶桶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如下10个技术特征:(1)一种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

(2)桶体上端设有入料口;

(3)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4)桶体底端设有出料接口;

(5)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车架主体中设有承托桶架;

(6)承托桶架由四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

(7)桶体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安装于车架主体中;

(8)桶体的顶面设有多个接口;

(9)入料口与密封桶盖之间设有三个沿着入料口与密封桶盖环绕布置的桶盖锁定机构;

(10)各桶盖锁定机构由铰接在入料口外壁上的螺栓螺母及设置在密封桶盖的螺栓缺口构成。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三个技术特征:聚集导流底部、气动泵和搅拌桨叶。

关于聚集导流底部,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了解到,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所在。

原有的喷胶桶设备的桶底都是做成平底或半圆弧底构造,使得桶内胶液没有靠自重聚集统一流向出胶口的势能,当向桶内施加压缩空气时,胶液就会无方向地四处乱窜,直到桶内的压力足够大、足够强时,才能逼使胶液找到出胶口,这种结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不利于节约能源,且为了保证安全,需要使用较厚的钢材来加工桶体,使产品十分笨重。

为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在喷胶桶桶体下部设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呈锥体状构造,使喷胶桶内的胶液能自顺势聚集到出胶口处,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胶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效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喷胶桶没有锥体状构造的聚集导流底部,其桶底做成半圆弧底构造,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三个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不构成专利侵权。

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的行为未侵犯舒玉玲ZL20172109××××.0“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舒玉玲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舒玉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舒玉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锦康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9)豫安中证内民字第421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

证据2:20082020787.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舒玉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所附视频无法显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0002]记载:“现有的喷胶桶设备的桶体底部的结构,都是做成为平底或半圆弧底的构造,这样就使得桶内的胶液没有了靠自重聚集统一流向的出胶口的势能,当向桶内施加压缩空气时,胶液就会无方向地四处乱窜,直到桶内的压力足够大、足够强时,才能逼使胶液找到出胶口。

”“实用新型内容”[0004]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该喷胶桶的桶体下部设计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使注入到喷胶桶内有胶液能自顺势和聚集到出胶口处,当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较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耗的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0019]记载:“该喷胶桶的桶体1下部设计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使注入到喷胶桶内有胶液能自顺势和聚集到出胶口处,当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较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耗的效果。

”[0020]记载:“在前述的基础上,为进一步优化聚集导流底部的结构,如图1至图6所示,所述聚集导流底部11呈锥体状构造。

通过这样的结构设计,可以简化聚集导流底部11的结构,减少原材料的应用,从而降低喷胶桶的制造成本。

” 除原审查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各桶盖锁定机构又包括有扣钩臂件与锁定螺栓件,所述扣钩臂件的底端铰接在桶体的外壁上,所述扣钩臂件上端设有扣钩部,所述锁定螺栓件竖向旋接于扣钩部上,所述密封桶盖通过扣钩臂件的扣钩部扣置于密封桶盖的边缘上、以及锁定螺栓杆的底端旋过扣钩部并顶压在密封桶盖的边缘上而安全、牢固地盖置在桶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系悬钩结构,不具备“扣钩臂件”和“扣钩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应否允许权利人在案件审理中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保护范围。

(一)原审法院应否允许权利人在案件审理中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舒玉玲上诉主张,其在原审中经过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因此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要求3,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舒玉玲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之后,申请撤回对权利要求3的主张,该申请的提出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保护范围 舒玉玲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只是不具有“聚集导流底部呈锥体状构造”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而锦康经销部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要求的“锥体状的聚集导流底部”,也不具有扣钩臂件,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在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如果该用语所涉技术特征是为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某个发明目的,则应对该用语作出符合该发明目的的解释。

说明书明确排除的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不得用于解释与此相关的权利要求用语。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为上端设有入料口、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的中空密封桶体结构,所述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

所述聚集导流底部的底端还设有出料接口;

所述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在车架主体中还设有承托桶架,所述承托桶架由多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或者所述承托桶架由设置于车架主体中的圆环桶架构成;

所述桶体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或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圆环桶架的相固定套装而安装于车架主体中。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喷胶桶设备的桶体底部的结构,都是做成为平底或半圆弧底的构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该喷胶桶的桶体下部设计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使注入到喷胶桶内有胶液能自顺势和聚集到出胶口处,当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较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耗的效果”。

可见,涉案专利在“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平底或半圆弧底”桶底结构无法靠自重聚集势能的问题。

故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应解释为区别于“平底或半圆弧底”的、具有相当倾斜角度和明显聚集导流效果的底部。

被诉侵权产品“略有弧度的桶底”没有明显的聚集导流效果,胶液只能靠自重的作用沿着倾斜的底壁向出胶口汇聚,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锦康经营部及原审法院将“聚集导流底部”解释为“锥体状构造的聚集导流底部”,本院认为,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制需要解释的权利要求。

“锥体状构造的聚集导流底部”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聚集导流底部”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

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的“聚集导流底部”解释为“锥体状构造的聚集导流底部”过度缩限了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本院予以纠正。

权利要求4、5、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各桶盖锁定机构又包括有扣钩臂件与锁定螺栓件,所述扣钩臂件的底端铰接在桶体的外壁上,所述扣钩臂件上端设有扣钩部,所述锁定螺栓件竖向旋接于扣钩部上,所述密封桶盖通过扣钩臂件的扣钩部扣置于密封桶盖的边缘上、以及锁定螺栓杆的底端旋过扣钩部并顶压在密封桶盖的边缘上而安全、牢固地盖置在桶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系悬钩结构,不具备“扣钩臂件”和“扣钩部”,其锁定方式、部件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对于舒玉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舒玉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舒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721095753.0)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舒玉玲的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法律问题 1.权利人一审中变更其要求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处理 2.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在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如果该用语所涉技术特征是为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某个发明目的,则应对该用语作出符合该发明目的的解释。

说明书明确排除的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不得用于解释与此相关的权利要求用语。

3.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制需要解释的权利要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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