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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30号
案件名称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韩相姬;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洪珞村24号。

法定代表人:江师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东,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村汉纸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相姬(HANSANGHEE),女,大韩民国公民,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大韩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32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兰金利公司)、韩相姬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浩坤公司在使用涉案植生块时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够证明植生块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上由案外人武汉市永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供货。

2、二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违反了专利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对申请人于二审时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因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为实际付款进度与《供货合同》不一致;

《植生块付款明细表》、发票及《供货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

植生块来源于不同主体等问题。

3、二审法院对于工程量面积的认定明显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科兰金利公司提交意见称,1.浩坤公司诉讼中存在提交虚假交易证据的情况,在长达5年的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与永信公司相关证据,后续二审第二次开庭所提交的与永信公司相关证据,与逻辑不符,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并且至今未能提供发货、收货记录证据,加之合同、发票、付款金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2.工程量面积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多次勘验以及浩坤公司认可的宽度11米计算工程量合理合法,鉴定书实际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并且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均由浩坤公司持有,未提供证据推翻工程量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请求驳回浩坤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对于涉案植生块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相同以及三、四标段相关问题无异议,综合考虑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浩坤公司对涉案工程二标段使用的植生块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工程量面积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浩坤公司对涉案工程二标段使用的植生块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一审期间浩坤公司主张涉案植生块来源于案外人武汉锦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浩坤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植生块来源于案外人永信公司,同时浩坤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三组证据当中,《供货合同》约定的植生块护坡工程的金额与支票转帐金额、银行对帐单金额在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且发票上载明的款项名称为“建材”,无法确认与植生块相关。

浩坤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主张植生块来源于不同主体,存在矛盾之处,且其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再审审查过程中亦未提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浩坤公司关于涉案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量面积认定 一审法院多次现场勘验斜面长度为11米,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浩坤公司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铺设植生块的宽度为11米,一审法院基于该数据,结合植生块护坡长度1620米,确定浩坤公司使用侵权植生块产品的面积为17820平方米。

浩坤公司虽主张依据《鉴定书》确定工程量面积,但该《鉴定书》记载与实际勘察结果明显不符,加之能够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数据的二标段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其它相关材料均由浩坤公司持有,浩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真实工程量面积,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数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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