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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王冬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850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与王冬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王冬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50号 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安家庄。

法定代表人:冯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志,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超,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惠通公司)与被告王冬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亚惠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李洪磊、被告王冬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得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王冬志在邢台市宁晋县销售预滤器,随后进行购买并将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后发现,被告销售的预滤器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且系合法购买、有合法的来源,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机械设备。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权属及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3:(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5783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滤清器产品;

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打击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500元,共计52500元。

证据5:(2019)冀01知民初851号判决和(2019)冀01知民初84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

上述证据不能客观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

公证的专利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属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

该增值税发票缺少代理合同、转账记录进行佐证,公证费也没有转账记录证明已实际支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原告未提交判决原件,且其他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1:建宾液压销售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录单日期早于原告专利授权日,被告善意相信建斌液压享有先用的权利;

证据2:与建宾液压金星除尘器151××××2688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方式购买产品,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相对方的主体身份,也不能确定该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另外,专利法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相对严格,缺乏更有效相关来源主体的证明前提下不应认定成立。

经审理查明,“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该专利现有状态为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保护范围:1.一种流体杂质分离装置,包括第一腔体、第二腔体、第三腔体、第四腔体、第五腔体、第六腔体和旋流管。

其中第一腔体、第二腔体、第三腔体自上而下顺序布置,第二腔体与外部连通,外部流体首先进入第二腔体,然后流入第四腔体,第四腔体上部与第二腔体连通,第四腔体下部与第三腔体连通,第五腔体位于第四腔体内部,第五腔体下部与第一腔体连通,第六腔体位于分离装置的中心轴线位置,第六腔体上部与第一腔体连通,第六腔体下部具有流体输出开口,其特征在于:第二腔体内部设置有用于分离流体中杂质的旋流管,旋流管以分离装置的中心轴线为中心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第三腔体为杂质收纳腔并具有杂质输出口,第一腔体为已分离出杂质后的流体收纳腔,待处理的含杂质流体由外部进入第二腔体,经旋流管分离后进入第一腔体,最后由第六腔体输出至外部,分离出的杂质进入到第三腔体,并适时排出。

2019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一、权利要求1-8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8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13日,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磊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苗某、刘某来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门口标有“东志农机配件批发站”的店铺,李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一个预滤器,以现金方式支付185元,并取得一张《东志农机配件批发站》的票据和一张名片。

公证员苗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内存已清洁的手机对店铺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

李洪磊将所购得的一个预滤器、一张票据和一张名片均交由公证员苗某监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6月14日在公证处515室,在公证员苗某、刘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洪磊对上述购买的一个预滤器、票据和名片进行查看,公证员苗某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拍照。

后李洪磊将上述物品放入纸箱密封,公证员苗某粘贴上公证处封签并加盖公证处的公章,并对上述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随后,在“科威图文快印”的店铺,该店工作人员将公证员苗某手机内现场拍摄的29张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8页。

2019年6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578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包装完好并由公证处粘贴封存的实物“预滤器”,经比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流体杂质分离装置”权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82130××××.9“流体杂质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看均为网上打印件,且被告不能有效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

另外,被告进行微信支付与其合法购买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提供的证据亦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流体杂质分离装置”(专利号ZL2018213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冬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王冬志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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