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刘悦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人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完全错误。
老人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早在2006年9月1日的广告中,老人头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包装装潢的产品已经上市销售。
2006年11月6日,老人头公司向国家卫生部备案报批的文件中,已经提供了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包装装潢。
因此,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老人头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20号生效判决也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归属老人头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刘悦与老人头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确认老人头公司享有“以绿色为底色的女孩面部长发及树叶、水滴”包装图案著作权。
被诉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著作权归属不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诉争商标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近似的结论,与(2019)京行终3949号案件的认定相互矛盾。
2.刘悦曾为老人头公司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和公司股东,作为老人头公司的经销商以及特定关系人,抢注老人头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
刘悦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在老人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及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签署仅为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并非刘悦认可老人头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归属刘悦。
老人头公司是刘悦的委托生产商,不是“独家销售代理”关系。
双方协议仅约定了“五贝子”商标由刘悦提供,未提及诉争商标所涉图案的情况,该图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商标”,其作为商标标志的有关权益归属刘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老人头公司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
经查,2019年6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120号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归属老人头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刘悦与老人头公司就(2019)陕民终120号判决及另案判决的执行事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确认老人头公司享有“以绿色为底色的女孩面部长发及树叶、水滴”包装图案著作权。
上述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确认的“以绿色为底色的女孩面部长发及树叶、水滴”的涉案美术作品由女性头像、叶子及花卉组成,诉争商标由叶子及花卉组成。
将二者相比对,相似之处仅体现在叶子及花卉部分的造型、线条、比例等方面,但亦存在差异。
考虑到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大叶子滴落的液体刚好与人像发部相接触,并产生类似光晕的圆圈,明确表达出秀发受到来自天然植物的滋养与呵护的意思,在诉争商标标志未包括人像部分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在作品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老人头公司对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举证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而是从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角度进行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老人头公司与刘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京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商标为“五贝子”商标,而非涉案诉争商标。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老人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