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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广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3刑初320号
案件名称董广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广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广超,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顺检二部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广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广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广超自2015年起销售其低价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彪马”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董广超承租的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北大街院内和其货车上查获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2万余件,货值金额人民币57万余元。

被告人董广超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广超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广超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广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广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销售记录本,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广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广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董广超系犯罪未遂,且董广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广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在案扣押的销售记录本十二本,留存备查;

在案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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