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5980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蕴路5号自编A2栋2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雅,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桥,男,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雅、彭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网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网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00元、采购费298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鄂尔多斯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披肩等,后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权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2017年12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网易公司运营的网易新闻App中发布的广告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造成混淆。
鄂尔多斯公司认为网易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故意为他人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
网易公司辩称:1.鄂尔多斯公司系因网易新闻App中所发布的标题为“大牌鄂尔多斯羊绒衫,北京今日终于降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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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广告(以下简称涉案广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广告由广告商海门市素野服装厂(以下简称素野服装厂)所发布,网易公司仅提供广告发布平台和技术服务,并非广告经营者或制作者。
2.网易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已经核实了广告商的相关经营资质和主体信息,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
同时,网易公司仅能对涉案商标的授权进行形式审查,对商标实质授权无法进行审查。
3.点击涉案广告标题后跳转至域名为lizhi.papawg.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该网站由深圳市衣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奈公司)经营,并非由网易公司运营,网易公司与涉案网站不存在任何关联,网易公司不是涉案商标使用者,不应对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4.网易公司未制造或销售涉案羊绒衫商品,未实施侵害鄂尔多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网易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没有从事羊绒衫商品生产制造的资质和能力,也从未有相关生产、销售记录。
此外,鄂尔多斯公司公证购买到的羊绒衫商品上没有标注任何信息显示该商品由网易公司生产制造,也没有任何网易公司提供的发票、购物小票。
5.涉案广告早已到期下线,被诉行为并非网易公司所实施,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网易公司承担。
综上,不同意鄂尔多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
2014年1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及后附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许可合同第二页落款处及商标许可明细表落款处均盖有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6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由鄂尔多斯公司对(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271、55272号公证书中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网易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鄂尔多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但认为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用和许可范围都不明确,无法体现涉案商标的价值。
二、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事实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服装、针织品服装等。
1998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1]1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同意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另,为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其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和唯品会网站中销售鄂尔多斯品牌针织衫的网页打印件。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鄂尔多斯”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时间早于鄂尔多斯市的设立时间,且在鄂尔多斯市设立之前,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仅在布局上有细微的差别,故涉案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网易公司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并非同一枚商标,图样和注册号均不同;
2.《商品销售合同》并未列明货品清单,无法证明该合同与唯品会网站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
故网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持有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2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271号公证书)载明:打开手机中的网易新闻App,滑动浏览“头条”栏目的首页,该页面中部有标题为“大牌鄂尔多斯羊绒衫,北京今日终于降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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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广告框,标题左侧配有一张羊绒衫图片,该图片左上角有标识,图片中另有“加绒加厚298两件”等字样;
标题下方有灰色小号字体注明“素野服装”字样;
标题右下角另有灰色小号字体标注“广告”字样。
点击标题跳转至涉案网站,该页面顶部有“鄂尔多斯100%纯山羊绒衫-【送羊毛围巾】”字样;
页面中部有灰色羊绒衫图片,该图片左上角有“专柜正品”字样,右上角有标识,图片中下方有“100%纯山羊绒不起球不掉色二件298+送围巾”字样,图片底部有“柔软舒适保暖透气吸汗环保”“高原雪山羊绒买一送三货到付款”“??298高品质羊绒衫二件”字样;
页面中的图片下方有“原件??2980折扣1.0节省2682”“55856人购买”“01天12小时28分20秒”字样;
页面底部有“短信订购”“在线下单”“电话咨询”等按钮。
浏览页面可看到“立即购买”按钮,滑动至“订单信息”界面可选择尺码、颜色、数量,选择完毕并输入收件人信息后点击“立即提交订单”,完成购买过程,付款方式仅能选择货到付款,该界面底部有“鄂尔多斯旗舰店/货到付款/全国包邮Copyright2011-2017版权所有”字样,但未见相关商家资质等经营信息。
复制涉案网站链接,粘贴至手机浏览器地址栏后亦可进入涉案网站。
2017年12月22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272号(以下简称第5527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首创大厦从韵达快递送货人员处接收了一件包裹,并现场支付货款298元;
拆开包裹外包装,内含两件男士羊绒衫(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包装袋和领标、吊牌上印有标识,吊牌上标注“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厂址,另还标明了品牌、成分、等级、价格、执行标准、安全类别和二维码。
公证人员对包裹和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加封交由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过程中,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鄂尔多斯公司指出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信息不规范、合格证上所载明的执行标准和安全类别均为过期标准、客服热线是空号,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其公司正品的羊绒衫,系侵权产品。
网易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鄂尔多斯公司当庭提交的羊绒衫系通过网易新闻App中的广告链接所购买,且扫描该羊绒衫吊牌上的二维码可以查看生产商信息,不能认定该商品为侵权产品。
此外,为证明网易公司为网易新闻App的经营者,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2018)浙02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涉案广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被诉标识,网易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并未尽到审核义务,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
网易公司认可其为网易新闻App的实际运营者,亦认可上述公证书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广告标题右下角明确注明了“广告”字样和广告商名称,点击广告框后明显跳转至第三方网站,网易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且在无法确认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网易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四、与网易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网易公司认为其仅提供广告发布平台且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非涉案广告制作者和经营者,故不应为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网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www.163.com的ICP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和“网易公司”词条百度百科打印件,用以证明www.163.com的备案主体为网易公司,网易公司是一家互联网技术公司,不具备生产和销售羊绒衫产品的资质,也没有经营相关商品的记录。
2.素野服装厂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素野服装厂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用以证明广告商的主体信息。
3.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集团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商标授权书》及第82524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显示第825247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羊绒衫系列产品,注册人为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商标授权书》载明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授权素野服装厂使用其名下第9类第8252471号商标用于网易上推广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鄂尔多斯集团公司和素野服装厂的公章。
4.www.papawg.com的ICP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衣奈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及衣奈公司与素野服装厂订立的《域名授权证明》。
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www.papawg.com的备案主体为衣奈公司。
《域名授权证明》载明衣奈公司将该域名授权给素野服装厂使用,使用周期为2年,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落款处加盖有衣奈公司和素野服装厂的公章。
5.《网易易效广告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协议由共和盛世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盛世公司)与北京网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易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共和盛世公司通过在网易集团旗下的程序化广告平台“易效广告交易平台”开设代理商账户,向北京网易公司购买广告资源,并将相应的广告资源转销售第三方。
合作协议订立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后经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延续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6.北京众盟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盟公司)与共和盛世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利用众盟公司的相关技术和资源为共和盛世公司提供在网易新闻客户端的展示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
7.众盟公司及共和盛世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广告代理商的主体信息。
另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第825247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深圳市时通伟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在第9类商品(电子布告版、计时器、铃)上的“istone”文字商标。
网易公司提交的第8252471号商标注册证应系伪造。
针对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认为《商标授权书》无原件,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商标查询结果,第8252471号商标的所有人并非鄂尔多斯集团公司,且商标授权日期早于素野服装厂成立时间。
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网易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不能作为免除网易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
五、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网易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确认书、通知、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判决书、票据,网易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证明等予以证明,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鄂尔多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新闻App中发布了带有“鄂尔多斯”文字及配有标识的商品广告,点击该广告后进入的第三方网站及该网站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等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上述标识虽与涉案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其主要组成部分及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属于羊绒衫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重叠,属于相同商品。
故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经鄂尔多斯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前提下,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系鄂尔多斯公司产品,或与鄂尔多斯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属于侵害鄂尔多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网易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对其发布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其对广告商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第一,涉案广告在网易新闻App“头条”栏目项下,且在标题和图片上显著使用了“鄂尔多斯”文字及标识,亦明确标注了“298两件”这一明显低于正品售价的信息。
第二,网易公司虽提交了广告商素野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资质材料,但经核实上述商标注册证应系伪造,商标授权书的签署日期也明显早于素野服装厂的成立时间,网易公司对上述资质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网易公司以发布广告图片链接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宣传和销售,为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其行为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故对网易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鄂尔多斯公司要求网易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鄂尔多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网易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对此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