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金**旋建材批发城首一层1424号。
经营者:周自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20年6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合力五金建材经销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