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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4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西发工业区B区二栋厂房二楼B单元、六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文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航空路32号同富裕工业园B栋1层、2层、3层、5层。

法定代表人:廖敏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魔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不见不散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魔浪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设计形式、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2.头戴耳机就是指小巧便携式耳机。

诉争商标在头戴式耳机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产生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不见不散公司对于各引证商标在音箱、耳机商品上未进行使用,没有知名度。

3.魔浪公司独创设计了诉争商标,毫无恶意。

魔浪公司与不见不散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纠纷,不见不散公司也没有知名度。

不能因为地址相近就应该知晓不见不散公司。

4.音箱与耳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

诉争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产生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

魔浪公司系诚信经营,没有扰乱任何商标注册秩序或损害任何公共利益,没有不正当占用任何公共资源或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诉争商标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仅尾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魔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被诉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魔浪公司的再审申请。

不见不散公司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注册。

2.诉争商标主要应用在耳塞式耳机上,并未使用在头戴式耳机上。

不见不散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蓝牙音箱上开始使用引证商标“mifa”,miFa(MIFA)系列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不见不散公司在耳机上使用了引证商标三“mifa”。

3.魔浪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已存在恶意,不能因为事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和商誉而取得正当性。

4.魔浪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是没有实际证据,就是在音箱领域或者与音箱重叠的领域内,或者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排名,无法得到支持。

5.诉争商标并未基于特定历史原因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也未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允许诉争商标核准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魔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依据。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成、呼叫方面近似。

虽然诉争商标采用线条组合对字母“mifo”进行了变形设计,但仍不能形成脱离字母结构的视觉识别效果,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并不明显。

诉争商标注册的头戴式耳机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注册的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魔浪公司提交了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的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但从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规模来看,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尚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而且,证据中体现的获奖、排名等情况,相当一部分形成于本案商标纠纷发生之后。

因此,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等因素,魔浪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魔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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